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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湘C-x号摩托车由河口往涟水桥方向行驶,途经河口村地段时,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原告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元、鉴定费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衣服损失100元,合计为6719元。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过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719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应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部分,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不实,被告只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21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C-x号摩托车由河口往涟水桥方向行驶,途经河口村地段时,撞伤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唐某某。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忽视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某某被送至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3日出院。湘潭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唐某某“1、继续治疗;2、不适时随诊;3、适时进行肢体功能锻炼。”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182.36元。但此项损失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经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某某所受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其损伤程度尚未构成残疾,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出院后药费壹仟元左右。”经查原告唐某某系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湘潭办事处的业务员,月薪为1800元。原告唐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交通费134.50元、鉴定费415元、误工费2220元(1800÷30天×7天+1800)、住院护理费398元(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x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元,合计为3751.50元。因原告对误工费损失只主张2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31.50元。

本院认为:(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有后期治疗费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票据,原告可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731.5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笑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京京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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