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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稿酬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3)海民初字第17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721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信息工程学院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四通电工营销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草场(海淀区体委)。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副总编,住(略)。

案由:稿酬纠纷

1999年1月15日,刘某某代表译者与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刘某某组织翻译《蒙骗与欺诈》一书,银河公司按每千字50元支付稿酬。刘某某交付稿件后,该书至今尚未出版,银河公司以此为由未向刘某某支付稿酬。经询,双方均承认上述事实,并愿意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蒙骗与欺诈》总稿酬的百分之四十,计二千四百元;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保证《蒙骗与欺诈》出版,出版后一个月内,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剩余稿酬三千六百元;

三、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如《蒙骗与欺诈》未出版,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再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稿酬二千四百元,并将译稿退还刘某某,保证不再使用;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三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三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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