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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稿酬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3)海民初字第172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721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信息工程学院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四通电工营销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草场(海淀区体委)。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副总编,住(略)。

案由:稿酬纠纷

1999年8月,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委托刘某某组织翻译《芝麻开门》丛书(7卷),刘某某交稿后于2000年1月6日代表译者与银河公司补签合同,约定银河公司在该丛书出版后一个月内按每千字45元支付稿酬。图书至今尚未出版,银河公司以此为由未向刘某某支付稿酬。经询,双方均承认上述事实,并愿意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芝麻开门》总稿酬的百分之四十计一千三百一十四元;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保证《芝麻开门》丛书出版,出版后一个月内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剩余稿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

三、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如《芝麻开门》丛书未出版,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再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稿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并将译稿退还刘某某,保证不再使用。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银河文化信息咨询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六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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