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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X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晖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市长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与大学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康晖公司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7)牟法执字第54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是关于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其中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是“履行合同”,没有具体给付的内容,也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不符合执行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是正确的。康晖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康晖公司称,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省高院生效判决的(2007)牟法执字第548-X号执行裁定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2007)牟法执字第548—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007)牟法执字第548—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省高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后果严重、后患无穷,必将导致重大社会不安定因素;执行法院终结本案的执行是对申请人权利的极大漠视和侵害,是对省高院判决的极不尊重。鉴此,申请复议人对执行法院的错误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牟法执字第548-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2007)牟法执字第548—X号执行裁定和(2007)牟法执字第548—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康晖公司申请执行长X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立案执行,2007年8月6日本院指定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9日作出的(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为: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长X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三、驳回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中,中牟县人民法院将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共计17万余元执行到位,判决书第二项经合议庭讨论并提请审委会研究认为不具有执行内容,执行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以(2007)牟法执字第548—X号执行裁定终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复议人康晖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以(2007)牟法执字第548—X号执行裁定驳回康晖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康晖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审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的民事执行是指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义务,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公权力,依法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活动。本案中,民事执行要求的确定的民事义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不明确,不具有操作性,判决内容没有明确被执行人(被告)长X公司的义务,只是确认了申请复议人(康晖公司)与被执行人长X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所谓协议,是通过协商、商议而达成共识的,体现双方意思真实表示的约定,相应的存在着各方都具有权利、义务、附期限或附条件等相关的成就因素。因此,笼统的判定了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如何履行、怎样履行没有明确做出,执行法院无法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长X公司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判决内容对于申请复议人康晖公司的民事权利内容也没有做出确切的规定。在执行中从哪个方面保护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康晖公司的民事权利,要实现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康晖公司什么样的民事权利不得而知。

另外,执行阶段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针对的是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享有的自由裁量的权力,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例如冻结、划拨、扣押、拍卖、变卖、拘留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并不是对执行内容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针对性和拘束性,非经一定的法律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执行法官只能是依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不得改变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随意改变执行对象和指向。

再有,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或丧失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由此而产生的相应责任包括协议是否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损失的赔偿等,这些问题通过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因为涉及到案件实体的处理,只有通过新的诉讼才能确定。

综上所述,本案生效判决第二项没有明确执行内容,缺乏执行操作性,不符合执行条件,不是执行的范围。中牟县人民法院(2007)牟法执字第548—X号执行裁定终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是对本案执行程序的终结,而非对生效判决效力的终结。申请复议人康晖公司对此所提书面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康晖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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