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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吕某某犯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建生、李海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江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将蔡某某从道贺高速公路A4合同段项目K34(400-700)桩号工程工地上拿回的5筒炸药(8.5公斤),用摩托车带回家存放,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趁从工地上收雷管下山之际,盗走4个电雷管,欲将雷管和存放的炸药一起留着,用于以后家里打井。案发后,被告人储存的炸药及雷管被公安机关如数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杨某、黄某乙、廖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物品x的轨迹信息,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储存炸药8.5公斤、雷管4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某系为了打井的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而储存爆炸物品,数量虽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但鉴于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不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庭审时主动认罪,有着明显的悔罪表现,亦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实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某勇

人民陪审员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李海珍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一条第(六)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2、第二条第(一)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3、第九条第二、三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某某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实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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