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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祁某某与刘某某、虞城县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被告虞城县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某区X路X号发展国际X层。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金某某、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虞城县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金某某、祁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12日向被告刘某某、被告虞城县鑫生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邮寄方式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17日由审判员沈明远、范晓娟、党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祁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13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X乡申庄驶入公路北侧,与由东向西祁某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祁某某、金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祁某某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先后在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和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x.7元,原告祁某某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出租汽车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同意按规定承担。2、刘某某多支付给原告的钱原告应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商业险与本案所受的交通事故损失不应一起审理,3、原告的主张过高,对过高某分不予支持,4、依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由侵害人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的诉请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增加是否有损害事实发生。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X、金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金某某是农业户口。2、暂住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金某某、祁某标、祁某某从1995年就在县城居住。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金某某在县城创办虞城县诚实工量具厂。4、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祁某标在县城创办修理门市部。5、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从2001年5月祁某标、金某某夫妇租房在县城居住。6、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祁某标、金某某夫妇从1999年8月4日起就在县城租房经营电机维修业务至今。7、郑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金某某与祁某某系母女。8、祁某某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祁某某系城镇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金某某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县城经商居住,有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第二组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祁某某无事故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x属于虞城县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组X、金某某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2、金某某病历8页,用以证明金某某伤情。3、祁某某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4、祁某某病历,证明祁某某伤情。第四组各项损失证据,金某某的各项损失,1、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610元,2、鉴定费100元,3、停车费200元,4公疗医院医疗费票据号为x金某为2086.95元,虞城县医院票据号为x金某为1855.28元。祁某某的各项损失:5、伤残鉴定书一份,祁某某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600元,7、配眼镜费180元,8、虞城县医院医疗费6422.16元,虞城县公疗医院医疗费2012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00元,交通费350元。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单,3、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5、行驶证,6、营运证,7、资格证,8、交警队收款收据,9、金某某出具的在交警队收款条二个。

被告虞城县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1、2、3、4、5、6、7、8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交通事故是2月19日发生;对第二组证据2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2有异议,这些都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第三组证据3、4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有效发票,对第四组X、5、6、7、8、9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对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于1996年就已到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于2001年2月2日失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不合法,没有主管人签字,对证据7有异议,应由户籍部门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祁某某诉状年龄与户籍证明不符。对第二组证据同意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X、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用药清单,属于证据不全,通过此证据可证明金某某是农民身份。对第三组的3、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第四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金某某在公疗医院治疗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在虞城县医院的治疗无异议,二个医院的住院时间有重合现象,其重合时间造成的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责任依合同条款,被告的车辆只投了商业险,没有投不计免赔险。

被告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确认如下:

1、2010年2月19日13时,刘某某驾驶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X乡申庄驶入公路北侧,与由东向西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祁某某、金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后经虞城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祁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虞城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与虞城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虞城县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该车没有投不计免赔险。2010年2月19日二原告入住虞城县公疗医院,后于2010年2月26日转入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2、3、4可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19日,而不是原告起诉的2010年2月12日。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损害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祁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经商丘木兰临床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在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对于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祁某某应确认为十级伤残。从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知,原告金某某从1995年一直在县城居住、经商、办企业,原告祁某某是非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

综上所述,原告金某某、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金某某产生医疗费3942元,自2010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0年4月18日出院,原告金某某持续误工52天,产生误工费2047元(x元/年÷365天×52天),护理费为2047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车损费61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为x元。经鉴定原告祁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9034元,护理费2047元(x元÷365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配眼睛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停车费为200元,鉴定费为100元和600元,合计为x元。两原告总合计为x元,另给原告祁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9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金某某、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某某、祁某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刘某某所驾驶的x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已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挂靠车辆尽了必要的管理义务,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就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某与虞城鑫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刘某某虽不是登记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但却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按照不计免赔条款的特别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对于该免赔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负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合计x元,应由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609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4876(6095×8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213元。原告的护理费4095元,误工费2047.5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x.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持x.5元,原告的车损610元,配眼睛费18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790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600元和1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为900元。由于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有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的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祁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876元,被告刘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合计1413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9200元,原告应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x.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党英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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