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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丽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马某,女,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37岁。

本院在执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申请执行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不服(2010)郑法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建工称,1、(2010)郑法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对我公司与马某之间的结算证明的性质认定错误,“结算证明的出具即意味着债权债务的确定”的说法是错误的,认定“仲裁裁决退货不妥”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2010)郑法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我公司申请退还的货物已经影响了该批货物的二次销售并无相关依据。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异议人请求本院撤销(2010)郑法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救济权利来源于现行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当法律条文的规定出现竞合的情况下,也应当遵循“特别法先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为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二条中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此属法律的一般性规定。而针对本案中所涉及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编中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款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的特别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属法律的特别规定。本案中,本院依据当事人马某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依法启动了对(2009)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且本院经审查后已经作出相应裁定,即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至此,本院对仲裁裁决所实施的司法审查程序已经终结,对此,异议人湖南建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款的特别规定来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不应当依据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来请求本院对有关问题进行重复性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审判长李有忠

审判员许立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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