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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1时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将李×德停放在此的豫x号一汽佳宝面包车偷走,后以1800元价格卖给淮阳县X乡的×军。现该车已被追回并予以发还。经鉴定,豫x号一汽佳宝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德、阮×、贾×强证言,失主领条,抓获经过及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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