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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蒋某甲、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1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7月24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男,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09年4月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6月23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蒋某乙撤案。2010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与陈某勇(另案处理)因于2009年2月24日中午与鄢某丁喝酒时发生争吵,当天晚上21时许,在陈某勇的纠集下,到沱江镇X路“新都会宾馆”门口及“小肥羊”火锅店门口持刀、钢管将鄢某丁砍、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害人鄢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鄢某丁2.6万元和2万元经济损失,得到了鄢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鄢某丁的陈某和证人唐某某、廖某某、杨某某、鄢某丙、伍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二被告人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在共同犯罪过程某,仅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过程某认罪态度也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顺国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5、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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