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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金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10月23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分割了夫妻财产,由于被告隐瞒,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尚不知道被告另有股票账户,故此部分财产未能进行分割,该账户截止至双方离婚时的资产为人民币102,175.68元,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至于之后账户资产的增加,则属于夫妻财产的增值部分,性质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要求分割被告股票账户中截止至2010年10月11日的资产人民币252,111.03元。由于被告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再者原告因根据离婚协议独力抚养双方生育之患有精神疾病的女儿而生活困难,故要求在分割上述股票资产时,原告应分得60%,被告分得40%。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早就知道被告在投资股票,故原告所述之被告隐瞒财产不是事实,被告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也是向他人所借。双方在离婚协议时,所有房产均归原告所有,实际已经考虑了女儿的抚养问题。即使需分割此部分财产,也应按离婚时的股票账户内资产数额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10月23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女儿患有精神疾病,由原告抚养;四套房屋中,两套房屋归原告与女儿共同所有,另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女儿的养老金与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000元……。该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其陈某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名下股东代码为x的股票账户,截止至2006年10月20日的资金余额为人民币102,175.68元,自次日起至2006年10月23日止,该账户的股票持有数量为0,截止至2010年10月11日的资金余额为人民币252,111.03元。该事实有被告名下股东代码为x的股票账户资料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8年,原告曾就房屋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未涉及被告股票的处理。该事实有本院(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原、被告的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股票账户截止至其与原告离婚前的资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被告能就其所称账户中钱款是他人的提供诸如资金走向等相关证据,但现被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多分财产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隐瞒财产依据不足,其虽独力抚养患有精神疾病的女儿,但在其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被告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与数额,故对原告该要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股票账户内资产在离婚后的增值部分,因此部分财产的发生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的前提下,原告也未参与被告的投资行为或承担经营股票的风险,故原告要求将此部分财产也作为夫妻财产分割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人民币51,08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陈某与张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徐莉华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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