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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杨某乙、钟某丙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X”,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8月5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0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丙,又名“X”,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0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钟某丙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合同钟某贵、钟某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集资合伙,以扒包谷籽“赌四向”的方式在白芒营镇X村的吹凉凹岭上摆桌聚众赌博,赌注一元至四千元不等(超过四千元由合伙人商定),参赌人员赢了50至100元的,庄家抽头2至3元,参赌人员赢了100元以上的,庄家抽头5%;几天后,杨某月、罗某某(已判刑)和朱维得、“王叔”(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见参赌人员众多,在征得钟某贵同意后,也在吹凉凹岭上以扒包谷籽“赌四向”方式摆桌聚众赌博,该桌由杨某月、朱维得负责,每个入股人均可负责扒包谷籽或者“合利”(即负责记账、收钱或赔钱);十多天后,被告人钟某丙伙同钟某戊、杨某丁、朱成贵(三人均判刑)先后以入股方式参与赌博;2009年10月,因被告人钟某丙一桌聚众赌博人员多,分开为二桌:一桌由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钟某贵等人合伙聚赌,一桌由被告人钟某丙伙同朱成贵、杨某丁等人合伙聚赌;后来,三张赌桌合并为一桌聚赌,聚赌二十多天后,因亏本,被告人杨某乙和钟某贵等人退出,另行摆桌聚赌,杨某月、罗某某等人为一大股,被告人钟某丙和朱成贵等人为一大股合并一桌聚赌,该桌由杨某月、朱维得负责,每个合伙人均可负责扒包谷籽或者“合利”;2009年12月16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扬某某、钟某丙等人所开赌场捣毁,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扬某某、钟某丙等人又在吹凉凹岭上摆桌聚赌,2009年12月31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再次将该赌场捣毁,并当场抓获杨某丁等人,在被告人扬某某、钟某丙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期间,每天参与赌博人员多则百余人,少则四、五十人,每天输赢赌资三千元至万余元不等;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钟某丙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钟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钟某戊、杨某己、黎某某、钟某庚、李某某、黄某辛、黄某壬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钟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赌博,参赌人员众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该被告人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钟某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亦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乙、钟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管制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钟某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管制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何智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7、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项: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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