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班某诉大连广播电视报社、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大民知初字第63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大民知初字第X号

原告: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大连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双D港都悦里小区X栋X-7-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告班某诉被告大连广播电视报社、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被告大连广播电视报社和被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大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征集金点子广告语公告,其参加并寄去了34条参选广告语作品。9月中旬,获奖名单公布,其作品没有被评选上,至此征集活动全部结束。半年后,在2005年3月3日的大连广播电视报的新视听、精彩节目·有线数字电视专刊《奇思妙语话数字电视》的板块上,发表了其广告语作品,即世界信息高速路,为民服务信息库,并署名。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先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也没有支付任何报酬,就擅自发表了其广告语作品,对数字电视进行广告宣传。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在大连广播电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3、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略)元。

二被告均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此次被告刊登原告参加评奖的广告语,是对于参评优秀作品的报道,不是广告发布。2、被告的正常报道、刊登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没有任何收益。被告对优秀作品的罗列是对征集广告语活动的后续报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05年3月3日《大连广播电视报》第9版右下角,登载了原告参赛作品:“世界信息高速路,为民服务信息库”,上面有原告的署名。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发表权、署名权、财产权、获得报酬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刊登的广告语是作为正常的新闻发表,没有使用广告语。且在刊登的同时已署名,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只承认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了一份已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函件。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在大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原告的参赛作品。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7月1日,被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大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金点子”广告语征订的公告,并刊登了评奖办法和活动的截止时间。同年8月12日,被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次征集活动进行了总结性报道。褒奖了在此次活动中积极参与的人员,其中列举了几个感人例子和提供参赛作品较多的人员名单,提到本案原告班某。被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热情参与此次活动的人员表示了深深的谢意。9月中旬,该报公布了获奖参赛作品名单,没有本案原告。2005年3月3日,在大连广播电视报第9版的右下角,被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刊登了10条在上述广告语征订活动中未获奖但比较优秀的作品,并刊登了作者的姓名。其中包括原告的“世界信息高速路为民服务信息库”的参赛作品。

本院认为:“世界信息高速路为民服务信息库”是原告班某独立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大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原告的参赛广告语,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但被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品的刊登,原意是为了褒奖原告等参赛人员作品的优秀创意,并已署名,未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或其他不利影响,且被告已当庭多次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大连广播电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经济损失,被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品的刊登不是作为广告宣传使用,该作品亦没有发挥广告的功效,且被告亦未因此而获利;同时原告未就其要求的赔偿数额充分举证,无法确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至于原告所提大连广播电视报的发行量等,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即使有证据证明电视报的发行量,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额,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不予全部支持。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事实、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广播电视报社对被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刊登行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一)、(七)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班某支付报酬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元。

二、被告大连广播电视报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侯学枝

代理审判员刘锋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