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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诨名“牛仔”,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于2006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其父蒋某付与蒋某庚在桥头铺镇农贸市场因摆摊做生意发生争吵,相互扭打,由于蒋某付被蒋某庚打了一扁担,蒋某付感到比较恼火,11时左右,蒋某付对被告人蒋某甲说:“牛仔,赶快操家伙(指凶器)给我打!”于是蒋某付与蒋某庚持扁担对打,被告人蒋某甲持从家里拿出一把杀猪刀追砍蒋某庚,在农贸市场卖猪的地方蒋某甲持杀猪刀将蒋某庚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06年11月26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蒋某付赔偿蒋某庚经济损失x.5元,被告人蒋某付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蒋某甲于2009年5月8日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庚的陈述和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金某某、蒋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及书证、户籍证明、案款收付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其家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蒋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着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顺国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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