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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从广西钟山县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街上盗窃摩托车未果后,产生抢夺的念头。当天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白芒营镇农贸市X街发现被害人李某脖子上戴有金项链,便一直尾随李某,趁李某买西瓜时从李某脖子上抢走金项链后逃走,逃至白芒营集贸酒家门口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抢夺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被抢夺财物价值3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菁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尧航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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