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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北京亚东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93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9325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东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北京亚东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亚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2年2月1日,被告亚东亚公司就委托原告修改25集电视连续剧《玄奘》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修改25集电视连续剧《玄奘》剧本,被告按照每集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稿酬;如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剧本有修改意见,应当在2002年11月15日前提出,原告修改后,被告即付5万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剧本交付被告亚东亚公司,且被告于2002年11月15日前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但是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稿酬,至今尚欠5.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稿酬5.5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亚东亚公司未被注销,但根据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被告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登记注册地均不能查明该公司的下落,经原告继续寻找后,现仍未能提供被告的下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被告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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