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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外号“X”,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抓获羁押;2009年12月1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16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涵、胡传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江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开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井头湾村蒋某丙(另案处理)到大石桥乡仙桥网吧上网时,因争抢机位与大石桥乡X村民李某庚发生争执,蒋某丙谎称自己在网吧被人打了,喊来被告人蒋某甲和蒋某戊、蒋某丁、蒋某己、蒋某乙(后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冲进网吧,对李某辛(李某庚弟弟)进行威胁殴打;同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丙、蒋某己等40余人,不听公安民警、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持木棒等凶器冲进鹧鸪塘村,蒋某甲煽动手持木棒的40余人喊打,被告人蒋某甲和蒋某丙、蒋某己、蒋某乙见鹧鸪塘村的人就打,将某鸪塘村的李某某、虞某某、蒋某体打成轻伤,将某昌打成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虞某某、将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周某某、蒋某癸、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2009)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积极参与大规模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陈涵

人民陪审员胡传庚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6、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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