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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团结湖百货商场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112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11230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广东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团结湖百货商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团结湖百货商场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团结湖百货商场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团结湖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团结湖商场)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冰、郝晓珺、团结湖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东公司起诉称:该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在团结湖商场购买到陈慧琳演唱的《x》光盘,盘芯标有“金曲传播”字样。正东公司享有该光盘中15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该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权人从未许可他人出版发行上述曲目,因此被告所销售的上述光盘为侵权录音制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上述录音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录音制作者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涉案侵权复制品;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团结湖商场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版权认证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CD光盘中相关曲目的录音制作者,因为该认证报告缺乏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第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CD光盘中的相关曲目与原告的正版光盘为同一制品,不能证明涉案CD光盘为侵权制品;第三,被告仅为场地出租者,并未进行音像制品经营,实际经营涉案音像制品的是北京今日天龙音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涉案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亦未侵犯原告的相关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正东公司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原告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原告制作的正版光盘;

2、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3、长安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及封存的证物;

4、正版与盗版歌曲对照表;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票据。

被告团结湖商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正版光盘和在香港支出的票据系自香港取得的,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单位并非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因为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认证报告超出了该协会的认证范围;对证据3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提出申请公证者为天为律师事务所而非原告,对封存证物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因为团结湖商场不是实际销售者;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对照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对公证封存的光盘中包括原告指控的涉案曲目予以认可。

被告团结湖商场为证明其并非实际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包括:

6、团结湖商场与北京今日天龙音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北京今日天龙音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正东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自被告团结湖商场购买取得涉案光盘并取得发票的,实际经营者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对证据2、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团结湖商场关于其并非实际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虽然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协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其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可以作为证明原告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证据3系天为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委托,经公证处公证,自被告处购买涉案证物的公证书,所购买的证物中亦包括证据4对照表中的相关曲目,且被告团结湖商场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正东公司是陈慧琳演唱的《躲猫猫》等15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人。2003年1月15日,天为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刘路在团结湖商场购买CD光盘3盘,支付价款56元。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相关CD光盘并取得光盘封面和购物发票的复印件。所购CD光盘中包括《x》光盘,该光盘盘芯标有“金曲传播”字样,彩封上载明由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光盘中包含《躲猫猫》等15首陈慧琳演唱的曲目。正东公司称未曾许可涉案光盘上标注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上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

经比对,团结湖商场销售的涉案CD光盘中所包含的上述15首曲目与正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正版光盘中的相关曲目为同一录音制品。

团结湖商场于1981年3月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出版物、国内版音像制品,出租柜台等。2002年5月18日,团结湖商场与北京今日天龙音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团结湖商场向北京今日天龙音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柜台,供该公司经营音像制品业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团结湖商场称该公司已于2003年7月离开该商场。

另查明,正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调查费等2970元,律师代理费6666元。

本院认为:原告正东公司作为涉案15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对该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团结湖商场虽对正东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提出异议,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作品原件、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原告正东公司出具了相关正版光盘以及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可以证明正东公司为涉案15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人,被告团结湖商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指控侵权的涉案光盘中的相关曲目与原告正东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5首曲目为同一制品,而正东公司作为涉案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人,未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涉案光盘,因此被告团结湖商场所销售的涉案光盘应为侵权复制品。现被告团结湖商场未举证证明其所售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侵犯了原告正东公司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团结湖商场提出了涉案光盘的实际销售者为在该商场租赁场地的北京今日天龙音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不是实际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但其作为商品的经销单位,应对该商场内发生的商品销售等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由该商场售出的涉案光盘的进货渠道,未证明涉案光盘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等因素确定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团结湖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

二、北京市朝阳团结湖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市朝阳团结湖百货商场负担);

三、北京市朝阳团结湖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百元,赔偿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一百元;

四、驳回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负担29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团结湖百货商场负担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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