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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朱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2月2日8时50分,原告骑助动车沿本市X路东向西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朱某驾驶的沪XX小客车撞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原告不服,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复查后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2009年9月23日,普陀交警支队事故科通知原告其服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复查决定。原告经初步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12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其伤势已构成终身残疾,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三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坏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直接赔付,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负担。

被告朱某辩称,本案原告所称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当时被告及代理人朱某东均在沪XX小客车内,该车并未与原告的助动车之间有过碰擦。普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了被告,但被告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被告向交警部门提出要求对车辆进行痕迹碰撞检测,同时要求对原、被告的陈述进行测谎,但未得到交警部门的答复。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有关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才知悉市交通总队的答复,对此被告特地走访了市交警总队,被告知该答复仅是对原告的息访处理,并不能推翻普陀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系朱某所有,该车已于2008年4、5月出售。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应自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牌号为沪XX号的小客车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是20万元,2005年2月2日是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某驾驶的沪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原因不明。市交警总队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之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证明力,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决定只能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8时50分,原告骑牌号为x的助动车与被告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事发时系被告朱某所有)在本市X路X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普陀交警支队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时间、地点,甲(朱某)称驾沪XX小客车沿古浪路西向东行驶至X号处时,被交通警察拦下,称甲所驾沪XX小客车在古浪路X号处与一助动车骑车人相碰后,沪XX小客车驶离事故现场,乙(李某)称骑助动车沿古浪路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绿色得利卡小客车撞伤后,该小客车驶离现场后经辨认称是该沪XX小客车撞伤,乙报警后甲车被警察拦下,甲称并未与该助动车相碰发生事故,甲、乙陈述不一。本起事故经调查,不能确认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双方在行驶过程中相碰”,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市交警总队于2006年3月13日出具关于撤销普陀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要求普陀交警支队对该案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普陀交警支队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时间乙(李某)称骑助动车沿古浪路东向西行驶至X号处时被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绿色得利卡沪XX小客车相碰后,倒地致伤。甲(朱某)称驾驶沪XX小客车沿古浪路东向西行驶至X号处往北右转弯行驶,并未与乙车相碰发生事故,事发后甲车由X号弄内出来在古浪路行驶时被交通警察拦下。本起事故经调查取证,甲称驾驶沪XX小客车由古浪路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右转弯进入X号弄内时并未与乙车相碰发生事故,经对沪XX小客车勘查未发现有明显碰擦痕迹,乙称骑助动车在沿古浪路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被右转弯行驶的甲驾驶的沪XX小客车撞伤,事发后,乙方提供证人二名,一证人称沪XX小客车在古浪路东向北行驶中进入1700弄内时撞到乙骑车人致伤。另一证人称并未看清两车相碰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甲、乙双方陈述不一,没有足够证据确认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甲、乙各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仍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市交警总队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关于李某同志“06.9.26”来信的答复》载明:“李某同志:……普陀交警支队于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对本案第二次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比第一次的认定书有了更详细的事实描述,但最后的结论比较简单,较笼统地认定本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我总队审理后认为,该案机动车驾驶员朱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事发时间,由古浪路东向北右转弯进X号弄堂时,与你所驾东向西行驶的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确认。可以认定这一过程中驾驶员朱某驾车右转弯借用非机动车道,妨碍威胁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你所驾助动车,造成你倒地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事故责任。你骑助动车在该过程中,是否存在疏忽或违反安全行车的行为无证据证实。特此答复,并同时将这一答复转告普陀交警支队及另一方当事人朱某同志。”嗣后,经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撕裂,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为查明事实,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的相关笔录材料,并已经质证。

另查明,牌号为沪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06年6月7日以帮帮公共场所秩序协管服务社、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2008年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后原告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医疗费x.43元(含劳动能力鉴定诊疗费、拍片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共计x.43元。判决主文:一、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x.17元;二、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5年至2008年8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三、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护理费人民币4740元;四、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伙食费共计人民币1360元;五、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交通费人民币5200元;六、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辅助器械费人民币2690元;七、对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普陀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普陀交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份,市交警总队出具的决定、答复、说明,医院的就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普陀交警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市交警总队出具给原告的答复明确了经市交警总队审理后确认被告朱某于2005年2月2日8时50分许在本市X路东向北右转弯进X号弄堂时与原告所驾东向西行驶的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认定这一过程中朱某驾车右转弯借用非机动车道,妨碍威胁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助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确定了被告朱某存在过错。虽然市交警总队在2007年出具给普陀交警支队的有关答复的说明中指出答复并非行政撤销或变更,但其性质系对普陀交警支队为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的细化,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成立。2: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X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于2004年9月1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根据有关规定,该责任限额的保单中x元视作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x元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33元,并提供了相关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为证,经审核,原告于2007年10月之前的医疗费已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领取医疗费x.43元,并在劳动纠纷案件中获赔医疗费x.17元,原告在本案中重复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就诊病历,原告于2007年10月之后至2009年年底的医疗费共计6858.0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已在劳动纠纷案件中获赔5200元,重复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于2007年10月之后就诊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九级伤残,参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x×20年×20%)。关于鉴定费1400元,因该费用确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害后果而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目前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工作均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九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09年5月28日,原告女儿已满7周岁)酌情确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参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0元(x×11年×20%/2)。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劳动纠纷案件中获得了工资的赔偿,其并未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已在劳动纠纷案件中均已获得赔偿,原告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产生衣物损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6858.05元;

四、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五、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七、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八、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20元;

九、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十、对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2032元,被告朱某负担人民币3548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君

审判员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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