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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令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男,59岁。

诉讼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申令阳,男,4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令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诉讼代理人张庆銮,被告人申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傍晚,被告人申令阳之叔申××因耕地问题与本村村民史××发生纠纷,后申令阳、申××与史××发生打斗,打斗中申令阳手被史××咬伤。2007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申令阳在本村申××家门前,遇到史××从地里归来,申令阳便向史××要手指被咬伤的医疗费,二人发生纠纷,后申令阳持砖头将史××的右胸肋部打伤,造成史××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史××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史××的伤残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申令阳主动到社旗县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查,被害人史××被打伤后在社旗县X镇建庄骨科治疗,费用148元,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拍CT、放射,费用620元,伤情鉴定、伤残鉴定费用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令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申××、申××、申××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社旗县公安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书、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关于申令阳投案自首证明和被害人史××医疗费用支出票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令阳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申令阳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4454元,按二十年计算,因系十级伤残,可按10%,计款8908元。由于被告人申令阳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史××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申令阳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申令阳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令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月日起至2010年月日止)

二、由被告人申令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医疗费768元,鉴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共计人民币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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