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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诉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著作权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号××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原告常州××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常州××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诉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常州××公司共同诉称,2008年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了动画片《十万个为什么》(以下简称涉案动画片)的授权业务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上海××公司授权被告×××公司代理涉案动画片播出业务。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公司违约,原告上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须至少向原告上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告×××公司须赔偿原告上海××公司全部损失。此后因被告存在私下出售涉案动画片版权、肆意在几百家电视台盗播而未按约每三个月向原告汇报等违约行为,原告上海××公司向被告主张索赔200万元。2010年2月6日被告代理律师邹××短信约原告代表次日至被告处协商解决此事。次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独自一人赶赴××路××号××室被告×××公司的会议室。被告×××公司有邹××、一位职员及另一陌生人共三人与李×会谈。邹××表示被告最多付5万元了结此事。李×当即表示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相距甚远,无法同意,并要起身离去。此时陌生人拦在门口不让李×离开,手中甩出一根不锈钢三节棍,让李×坐回去。之后会议室又涌入6、7名陌生人,逼迫李×坐回去。邹××与另一名职员递给李×事先打印好的四份和解协议,让李×签字。陌生人又拿出一根电棍对空电了几下,说给李×五分钟,如果不签,马上就电李×,李×今天就别想走了,并威胁说有人要花15万买李×一只手。在对方的胁迫下,李×不得已只能签字,并按要求填写了5万元的和解金额。李×签完后,对方拿到会议室外签字,给了李×一份。随后几个陌生人护送李×下楼,并帮李×叫了出租车,让李×离开。李×随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在下午三点左右作了笔录。次日李×与邹××就此事交涉。次月李×又就此事向上海市律协投诉。原告认为,被告为利益驱使,事先打印好和解协议,利用律师诱约李×见面,后借助社会打手以暴力手段胁迫李×签署和解协议,因采用非法手段而一反常规未加盖公司公章,和解协议与原告索赔金额200万元相去甚远,显失公平并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关于涉案动画片播出的和解协议。

被告×××公司、×××公司共同辩称,和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协商过程中,两被告从未有胁迫的行为,完全是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自愿而为。同时从和解协议的内容分析,其约定的5万元的金额公平合理,被告在代理合同履行期间只许可了三家电视台播放,补偿原告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常州××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涉案动画片授权业务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拥有涉案动画片全部完整的知识产权及使用权;甲方将涉案动画片的版权、商标权及商业品牌形象及其衍生形象授权乙方代理;乙方根据动画片特点,积极在授权地区开拓市场,在本合同约定授权范围内进行对第三方的授权产品制造、许可制造、销售、许可销售、动画片使用、许可使用等(包括乙方自行制造、使用),并以乙方名义签署第三方授权合同,获得授权利益;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性质为一般代理;授权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关于授权金,如为商品化及贴片广告按甲方60%、乙方40%分配,转授权按甲方70%、乙方30%分配;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超出授权地域、授权范围使用动画片,或获取授权金后、不按时向甲方支付应得授权金,经甲方催告后超过30日仍未支付,或弄虚作假,瞒报授权相关数据,损害甲方利益而导致本合同终止,乙方须至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须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等。在该合同甲方盖章处为原告上海××公司盖章,乙方盖章处为被告×××公司及×××公司盖章。该合同中还附有原告常州××公司对被告×××公司及×××公司关于涉案动画片的非独家授权证明书,在该证明书授权人处盖章为原告上海××公司。在该合同上还载明了原告常州××公司的账号。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关于涉案动画片真实播放情况,存在大量盗播行为,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并付费。被告则予否认。由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但未果。2010年2月6日时任两被告法务的邹××与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短信联系,要求于次日作最后的协商,李×表示同意。次日下午14时许,李×至被告×××公司位于本市X路X号办公地点的会议室与邹××协商。之后李×与邹××签订了涉案动画片播出和解协议,其中甲方为两原告,乙方为两被告,约定:乙方在《×××动漫剧场》及炫动卡通频道播出涉案动画片;乙方承诺在2010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版权使用费;除已签署的三份合同外,乙方不再播出涉案动画片;甲方就此事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就此播出事宜不再有任何法律瓜葛及经济纠纷等。在该协议上未加盖原、被告公章,而由李×及邹××两人签字确认,同时正文中除“伍万元整”字样外均为打印而成,“伍万元整”字样为李×所写。同时该协议中打印的签署日期为2010年2月6日,与实际签署日期2010年2月7日不符。李×在离开被告办公地点后于15时许向公安部门报警,称其于当日14时许在××路××号××室与他人就双方经济纠纷协商时,被对方以胁迫方式签下和解协议。次日邹××与李×联系要求向原告付款,李×随后与邹××通话并进行了录音。后两被告依照和解协议将5万元转至两原告账户。2010年3月2日,李×就此事向上海市律协投诉邹××。

诉讼中,原告称邹××为“邹××”,被告则称邹××为“邹子龙”,经本院查实,实为邹××,对此邹××本人亦予认可。在2010年2月8日,李×与邹××的通话中,双方谈及(以下李代表李×,邹代表邹××):(李)你还好意思发短消息给我(邹)有些事情我都说了我也是没有办法决定的;(李)你知道吗,我去,是因为我信任你,我那天才去你知道吗(邹)我跟你说,有些真的不是我,我没有办法;(李)你知道,你跟他们肯定是一伙的,你叫他们威胁我,都准备好了的,电棍什么的都准备好了的,你叫我签的这种和解协议有用吗(邹)我也很突然,因为我不了解情况;(李)你不了解情况人家坐在你旁边,你不了解情况(邹)我都说了,我也不了解情况,那天我也很突然;(李)你也很突然吗你都坐在旁边,你都知道的,人家把电棍拿出来威胁我,要我五分钟要签下这个协议,我是相信你才过去的,你说是不是(邹)我跟你讲我真的是很突然,好吧;(李)你跟他是在一起的,你有什么不清楚,你肯定是事先知道的,对吧(邹)我觉得这个事情,觉得你作为一个应该有正常的思维,应该可以考虑清楚,这不是我能决定什么东西的;(李)不是很能决定的,你想想这样子,在这种威逼的情况下面,要我五分钟,如果不五分钟不签就要电棍电我,你说我这样子签下来的协议有用吗有法律作用吗你不要变成下一个李庄你!(邹)这绝对,我是没有做什么事情;(李)……我这个协议是我在威逼情况下签的是没有效的!(邹)这个是不是威逼我不清楚,因为我不在场。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录音的证明内容表示异议,称其中邹××指的“很突然”是对李×向其打电话中谈及的胁迫一事感到突然,“没有办法决定”则是指对超出5万元的赔偿数额无法决定,而且邹××表示事发时其不在现场。本院联系到邹××,邹××表示拒绝出庭作证,也不愿意配合对录音作鉴定。本院对邹××作了谈话笔录,在笔录中邹表示和李×协商时不存在胁迫行为,对录音中的谈话内容邹表示,“不能决定”是指赔偿数额不是其能决定的,“突然”是指双方已签订完和解协议后,李×又来找其谈这件事其觉得很突然。同时邹××确认和解协议系其事先打印好的,但数额未填写。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两原告提交的授权业务代理合同、短消息、和解协议、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投诉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被告是否存在胁迫手段。而证明该争议焦点的关键证据是原告提交的李×与邹××间的通话录音。对于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两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邹××本人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却明确表示不愿意配合司法鉴定。鉴于该录音具有完整性,通话前后通顺,符合逻辑,而被告又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对于该录音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在李×与邹××的对话中,李×多次提到对方有人用电棍胁迫其签约,但邹××从未否认该事实,只是称事发突然,其不知情等等。分析该录音的全部内容,邹××虽未承认其存在胁迫行为,但默认了当时有人在以暴力手段胁迫李×签约,同时邹××又极力撇清自己与此事的关系。两被告及邹××对录音内容的辩解牵强附会,不符合一般通话中前后句逻辑上的对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李×在离开被告办公地点后旋即报警,该事实能与该录音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使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在签署和解协议时被告存在使用胁迫手段的情况,并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两原告应返还两被告和解协议中约定并已支付的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动画片〈十万个为什么〉播出和解协议》;

二、原告上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常州××影视动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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