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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侵犯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3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镇X村尖彭路北面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侵犯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以包括本案涉及的《彝人回家》、《乞爱者》、《明知山有虎》、《远古神鹰》、《孤独才是美》在内的十一首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歌曲为内容,制作了名为《彝人制造》专辑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该专辑的CD光盘,并在该出版物上载明了著作权保护声明。本公司于2002年1月7日公证购买了名为《山鹰、月亮与井》的CD光盘,其两张光盘盘芯上除《山鹰、月亮与井》标题外,还有“抒情金曲”字样和曲目名称、另标有“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发行、x-EX-X-X-00/A.J6”字样,SID码为x,经鉴定该光盘是被告复制的。两张CD光盘中收录了前述本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彝人制造》专辑中的《彝人回家》、《乞爱者》、《明知山有虎》、《远古神鹰》、《孤独才是美》五首歌曲的录音版本。被告前述行为未经本公司许可,侵犯了本公司就涉案五首歌曲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5、赔偿本公司合理诉讼支出46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公司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是受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而为,属于受托加工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权行为,无需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是一种完全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非法复制。本公司的复制行为确有违反《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之处,但违反行政法规只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因此构成民事违法行为,行政上的违法复制不能等同于著作权法上的非法复制。本公司的行为根本不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可能侵害原告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本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本公司复制涉案光盘是受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后者向本公司出具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规定由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的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因此本公司无需对受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进行版权上的审查,只要取得复制委托书就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本公司只进行了加工行为,并没有销售,因此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经词曲作者授权,取得了《彝人回家》、《乞爱者》、《明知山有虎》、《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等十一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原告于1999年10月制作完成《彝人制造》国语专辑CD光盘,该专辑曲目包括前述十一首歌曲,由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发行,光盘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有“北京鸟人艺术公司制作”字样。

2002年1月7日,原告公证购买了名为《山鹰、月亮与井》的CD光盘,两张光盘盘芯上除《山鹰、月亮与井》标题外,还有“抒情金曲”字样和曲目名称、另标有“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发行、x-EX-X-X-00/A.J6”字样,SID码为x。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该光盘由被告复制生产。该两张CD光盘中收录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彝人制造》专辑中的《彝人回家》、《乞爱者》、《明知山有虎》、《远古神鹰》、《孤独才是美》五首歌曲的录音版本。

被告为证明其系受案外人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光盘,提交了该出版社于2001年8月13日签发的No.x《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委托方为该出版社,受托方为被告,节目名称为《抒情金曲》激光唱盘,编码号为x-E24-01-461-00/A.J6,复制数量2万张,由被告代办发货,交货时间为2001年8月13日至2001年12月13日,委托方经办人为董新华(联系电话为x,身份证号码为x)。该委托书未列明《抒情金曲》激光唱盘的具体曲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被告复制的《抒情金曲》光盘的曲目不包括涉案的五首歌曲。为支持该主张,原告提交了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回函及该出版社提供的《抒情金曲》光盘选题呈报表。

被告认为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提出该出版社提供的《抒情金曲》光盘选题呈报表的时间晚于该出版社No.x《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时间,故对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仅生产了2000张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及所获得的加工费为2400元两项事实,提供了被告的出仓单及收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均为其自行印制,上面没有反映出提货方的信息,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前述主张成立。

被告还提交了其于2001年8月25日与案外人珠海紫城音像发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以证明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系委托该公司与其签订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合同,数量为2000张,所获加工费为2400元。原告首先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与委托复制单位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故认为被告提交的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另查:(一)原告曾于2000年9月20日与案外人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签订《授权委托合同》,委托该中心独家发行前述原告制作的《彝人制造》专辑CD光盘,该公司每发行一张光盘,向原告支付12元酬金。

(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600元、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某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供的(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正版《彝人制造》专辑的CD唱片、(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公光盘鉴字(2003)X号和X号鉴定书、原告与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签订的出版发行《彝人制造》专辑CD唱片的授权委托合同书、(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及鉴定费发票、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给原告的调查回函、江西省新闻出版局音像选题呈报表、No.x《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二)被告提交的No.x《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经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确认的复制委托书传真件、被告与珠海紫城音像发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出仓单、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是《彝人制造》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对该专辑中收录的包括《彝人回家》、《乞爱者》、《明知山有虎》、《远古神鹰》、《孤独才是美》在内的十一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同时,原告通过词曲作者的授权,取得了对《彝人制造》专辑中收录的十一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因此,原告对上述十一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均受法律保护。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时,应当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No.x《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涉及的《抒情金曲》激光唱盘的具体曲目,而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为原告出具证据,证明该委托书涉及的《抒情金曲》激光唱盘的曲目不含有涉案五首歌曲,因此该委托书不能成为被告系合法复制涉案光盘的依据。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珠海紫城音像发行有限公司系受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就涉案光盘与其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因此被告提交的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同样不能作为被告系合法复制涉案光盘的依据。此外,被告提供的收据、出仓单均系其自行印制,上面没有显示付款方、提货方的任何信息,因此该两份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鉴于被告没有复制生产涉案《山鹰、月亮与井》CD光盘的合法依据,因此被告的复制行为已构成对前述原告就五首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专用使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均属于财产权内容,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根据通常情况下原告发行一张光盘的获利情况、侵权光盘的复制数量以及涉案光盘收录原告制作歌曲的数量,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复制涉案《山鹰、月亮与井》CD光盘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四千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被告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ОО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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