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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罗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罗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某一村X号603-X室,被告去年购买某一村X号X室房屋时想在共用走道部位装铁栅栏防盗门,当时原告不同意,加上居委会的阻止没有动工,今年2月X号原告外出回来看到被告在安装施工,经原告及居委会阻止未果,被告的铁栅栏防盗门将原告的房间窗户拦在里面,影响原告清洗窗户和开启共用走道部位的窗门,被告自建的鞋架正对着原告厨房窗口,摆放穿着过的鞋子致使原告无法开窗通风,很不卫生,另外被告家房门改成向外开启遮挡共用走道部位的窗门,也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等。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对此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现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安装在本市X村X号X室进户门前共用走道上的铁栅栏防盗门和自建的鞋架拆除;判令被告将向外开启的房门整改为向内开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现在的进户门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被告进入后就及时将门关掉。关于铁栅栏门,因为被告家曾遭窃,为了安全起见,安装了铁栅栏门,原告说铁栅栏防盗门安装后不能开窗,并不属实,被告认为不影响原告开窗。原告自己也将管子在共用走道上穿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系本市X村X号603-X室房屋产权人。二、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共用走道上安装防盗铁门及鞋架、进户门外开的状况。三、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2010年3月15日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走廊上私自安装铁门,要求被告自行整改。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辩称提供二张照片,证明铁门关闭时,不影响原告开窗,原告认为原来可以随意开窗,现在必须把手伸进去,情况不一样。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本市X村X号603-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于2009年7月购买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现为房屋产权人之一,双方系左右邻居。根据原始结构,原、被告进户门前的走道系共用走道,被告入住后,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被告进户门前共用走道上约0.96米处安装一扇铁栅栏防盗门,将原告厨房窗户拦在铁门内,并在原告厨房窗户下面自建固定铁木结构的架子(高1.20米、宽0.20米、长0.65米),同时被告的进户门原系向内开启,被告在房屋装修时,拆除原来的进户门及原业主在进户门外安装的铁栅栏防盗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10年3月15日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走廊上私自安装铁门,要求被告自行整改。原告认为被告在共用走道上安装防盗铁门、固定架子,占用共用部位,侵犯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业主为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安装一些防盗设施无可厚非,但防盗设施的安装不能影响相邻业主的通风、采光、安全和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破坏房屋外貌;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等。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在共用走道上安装防盗铁门,将共用部位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经现场勘查,被告在共用走道上安装防盗铁门、固定架子情况属实,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共用走道上铁门、固定架子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将进户门改成向外开启的诉请,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遮挡部分光线,但考虑到被告装修不久,从邻里关系改善角度考虑,原告表示撤回该诉请,但保留该诉讼权利,原告的意见,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希望被告珍惜机会。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X村X号X室进户门前共用走道上的防盗铁门、固定架子拆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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