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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等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2004)一中民初字第39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3978号

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科研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住(略)。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哲学所)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普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以下简称西南信息中心)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学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刘某某,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学所诉称:原告享有《哲学译丛》(现名《世界哲学》)、《哲学研究》、《哲学动态》等学术期刊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期刊以扫描录入方式复制、汇编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予以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及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上述期刊虽然主办人是哲学所,但哲学所是否应该享有期刊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哲学译丛》、《哲学研究》与《哲学动态》均署名有哲学研究杂志社,因此这些期刊的著作权人不是哲学所,而应为杂志社,虽然杂志社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不论依照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作为非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杂志社都可以作为该期刊的著作权人,现哲学所主张权利是不恰当的。2、被告使用原告期刊的行为多发生于1999年和200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额应当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二年计算。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起诉,故原告只能主张2001年3月31日后的权利,之前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与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又于2000年12月4日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了《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且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在使用原告期刊问题上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哲学译丛》(现名《世界哲学》)、《哲学研究》、《哲学动态》等3种学术期刊的主办人,并取得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对3种期刊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证中均载明主办单位为哲学所。《哲学译丛》署名“主办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编辑者:《哲学译丛》编辑部,出版者:哲学研究杂志社”,《哲学研究》署名“主办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编辑者:哲学研究编辑部,出版者:哲学研究杂志社”,《哲学动态》署名“主办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辑者:《哲学动态》编辑部,出版者:哲学研究杂志社”。被告对《哲学译丛》更名为《世界哲学》不持异议。

在本院审理中,两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光盘证据,提交了原告以《哲学译丛》、《哲学研究》等编辑部与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信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即已知晓被告侵权,且提出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起诉过西南信息中心,现原告主张被告2000年出版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其承认其指控被告仍在使用光盘版中所涉及的期刊没有证据,然而原告坚持认为其可以主张光盘版期刊,理由是,原告曾于2000年以上述期刊编辑部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维普公司制作销售光盘版期刊侵犯其合法权益,但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诉讼时效被中断,在重新起算后,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核实,原告的《哲学译丛》与《哲学研究》两刊编辑部曾经仅以维普公司为被告起诉《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侵犯编辑作品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分别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终审裁定驳回起诉。但当时起诉未涉及《哲学动态》一刊。

被告于2000年利用《哲学译丛》与《哲学研究》两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200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于本院就原告诉被告在光盘中对期刊文章的用量进行证据勘验,勘验中双方鉴于用量核对工作复杂,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表(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数,以此确定为被告对原告期刊文章的用量,为此双方确立了《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并予签字认可,即被告使用《哲学译丛》与《哲学研究》两刊239.1588千字,各1册(2000年)。

另外,两被告为证明其使用原告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国家版权管理机构支付了酬金,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原告表示:原告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原告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被告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种期刊影印件及《期刊出版许可证》、《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宣传页和订单、《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2002)高民终字第921和X号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原告与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光盘版期刊制作经营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前,因此本案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

一、关于光盘期刊的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主张的被告2000年版光盘期刊的侵权之债,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于2000年,因由其所属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期刊编辑部提起诉讼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对其在该诉讼中所主张的期刊应视为原告主张了权利,并不构成懈怠行使诉权的过错,即不构成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积极行使诉权的过错。故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存在的效力,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没有行使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自法院的生效裁定日:2002年12月17日起重新计算,并以此作为确认原告主张光盘期刊的诉讼时效标准,由于在2000年的诉讼中,原告仅主张了《哲学研究》和《哲学译丛》两刊,而未主张《哲学动态》一刊,本院确认,对《哲学研究》和《哲学译丛》两刊仍应予以保护,《哲学动态》一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予以保护。因原告对光盘版期刊仅起诉过维普公司,未起诉过西南信息中心,现在起诉西南信息中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西南信息中心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故原告对西南信息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哲学译丛》与《哲学研究》等期刊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

因期刊引起的民事行为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本案原告《哲学译丛》与《哲学研究》两刊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是其期刊的主办单位,应是其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原告也应是其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并对其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被告所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其独立作为著作权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有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明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原告著作权事宜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即使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仍不能视为被告已取得了原告的许可。被告维普公司在明知原告对其期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期刊,已构成侵权,维普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被告对期刊字数使用量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被告维普公司使用原告《哲学译丛》与《哲学研究》两刊(2000年各一期)239.1588千字,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其侵权的情节确定原告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损失赔偿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对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哲学译丛》、《哲学研究》两刊的使用;

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二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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