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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赢家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回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终字第37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终字第3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赢家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金庄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爱军,江苏盐城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慧谷赢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爱军,江苏盐城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回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慧谷盈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赢家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联创公司)、喻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做出的(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创公司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爱军、被上诉人回某的委托代理人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喻某某与回某所订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据此双方均为软件的著作权人,共同享有著作权;未经对方许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此著作权许可他人使用。针对“实战家”证券信息分析系统(简称“实战家”软件)与“股道行”证券投资分析软件(简称“股道行”软件)源程序相同的事实,喻某某与联创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经回某许可使用“实战家”软件的著作权,主观过错明显,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喻某某与联创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喻某某与联创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回某要求喻某某和联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登报致歉,证据不足,法院将依二者的侵权程序依法确定赔偿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额支持回某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联创公司停止复制、发行“股道行”证券投资分析系统软件;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联创公司和喻某某分别向回某书面致歉;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联创公司和喻某某共同赔偿回某经济损失35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联创公司和喻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联创公司和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回某服从一审判决。

联创公司和喻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引用证据上出现多处错误,如喻某某为回某出具的收据载明“购买源代码使用权款项”,而非“购买源代码及使用款项”;合作协议载明“乙方以现金35万元整”,而非30万元;赵力行和李延禄未参与喻某某和回某的签约,只能证明喻某某和回某的磋商过程,原审法院据其证言认定“回某出资35万元给喻某某,与喻某某共享源代码的所有权”缺乏充足证据,是错误的;原审诉讼中,三方当事人认可“实战家”软件和“股道行”软件都来某于“点将台”软件源程序,而非认可“实战家”软件与“股道行”软件的源程序相同;原审期间,证人任中炜出庭作证联创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的签署日期为8月,是出于应诉考虑订立的,赵力行和李延禄未作证。二、原审法院仅依据目前证据,不能认定喻某某与回某均为软件著作权人。三、原审法院认定喻某某与联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回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虽然原审判决中有部分错误的地方,但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的证人证言也证明购买的是什么样的权利,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回某的共同侵权。

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0日,喻某某与回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喻某某将自有的软件操作系统及源代码提供给公司使用,回某以现金35万元整补偿给喻某某(其中5万元由公司在赢利后返还给喻某某),取得该软件及源代码的与喻某某同等的权利。在公司合作期间,双方因特殊原因无法进行合作时,喻某某有优先回某本操作系统及源代码的权利。喻某某同意回某在公司中作为第一大股东,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人代表。

2002年6月21日至8月12日,回某分四次向喻某某支付35万元,喻某某出具的收据载明此款为“购买源代码使用权款项”。

2002年7月16日,北京慧谷盈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盈佳公司)成立,股东为回某、喻某某、孙泉,回某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24日,喻某某、回某与朱月坦签订协议,约定喻某某将其持有的45%股权暂时转让给朱月坦,期限为2002年10月20日至2003年10月20日,在此期间,朱月坦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继续由喻某某享有和承担,协议到期后,朱月坦应将股权还给喻某某。同年11月28日,依据回某和喻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公司推出“实战家”软件。

2003年3月26日,盈佳公司向联创公司购买“股道行”软件1套,单价700元,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对此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一审庭审中,联创公司提供了两份协议:1、2002年5月12日喻某某与朱海涛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组织开发的证券信息分析系统软件及源代码的著作权属于喻某某,朱海涛认可喻某某许可北京世纪昊星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软件及源代码生产、销售《点将台》证券信息分析系统(简称“点将台”软件)的行为,朱海涛自己有权无偿使用或许可两家以内的公司使用该软件及源代码,但必须在“点将台”软件的基础上作出适当修改,使用期限为20年,朱海涛及喻某某无权许可他人专有使用该软件及源代码。2、2002年12月12日朱海涛与联创公司签订的证券分析系统软件及源代码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朱海涛许可联创公司使用在“点将台”软件基础上作出适当改进的证券信息分析系统软件及源代码,期限为20年,使用费为30万元,朱海涛及联创公司代表吴健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回某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朱海涛当庭予以确认,证人任中炜出庭证明朱海涛、朱月坦、王某某与喻某某均为亲属关系,协议签署日期是同年8月份,是出于应诉考虑订立的。任中炜还在其证言称“今年(2003年)4月份…我曾和朱海涛、朱月坦(喻某某的小舅子)去盈佳公司找回某,喻某某和朱海涛叫我千万不要提到股道行的真实情况,并让我坚持说股道行与喻某某和他全家无关。当时朱海涛也曾对回某说他们家都不认识联创公司的人,与股道行没有任何关系。”证人赵力行、李延禄均出庭证明回某与喻某某的洽谈过程中,回某出资35万元是同喻某某共享源代码的所有权,双方共同将源代码投资新组建的公司使用,并称在谈合作过程中,除点将台外,喻某某从未说过将该软件源代码给过任何人。赵力行的证言称“2003年4月,朱海涛代表喻某某参加公司会议时,也曾经当着我和回某以及喻某某爱人的面在…分部发过誓说,如果股道行与喻某某或他们家包括朱海涛本人有任何关系,他们家也愿意承担一切侵权责任。”

二审庭审中,喻某某与回某确认,为履行合作协议,专门购置了保险柜存放喻某某提供盈佳公司的软件源代码,只有双方均在场时才能开启保险柜,喻某某使用该软件的源代码有相应的记录登记。喻某某、联创公司与回某均确认“股道行”软件和“实战家”软件的源程序相同。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协议书、收据、喻某某使用源代码登记记录表、工商档案、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喻某某与回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回某按约给付了喻某某3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与喻某某共享约定软件的著作权。虽然喻某某给回某开具的收据载明35万元为“购买源代码使用权款项”,但基于回某付款后,喻某某与回某将该软件源代码存放于保险柜中共同监管并将使用情况登记造册的事实,表明喻某某与回某共享该软件著作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并未变更。联创公司与喻某某仅依据收据所载款项用途否认回某享有该软件著作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喻某某与回某共享该软件的著作权,因此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该软件。联创公司和喻某某均确认“股道行”软件与“实战家”软件源代码相同,联创公司虽然提交了喻某某与朱海涛所签协议及朱海涛与联创公司所签协议来某明联创公司的“股道行”软件是经过许可使用的,但因任中炜与赵力行出具的证人证言均表明,2003年4月朱海涛多次表示其与“股道行”软件无关,且任中炜当庭证明喻某某与朱海涛签订的协议书是诉讼后补签的,联创公司和喻某某并未能举证反驳上述证人证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任中炜与赵力行的上述证人证言可以采信,即认定喻某某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许可朱海涛使用涉案软件,联创公司的“股道行”软件亦未征得回某同意。因此,联创公司仅依据上述两份协议主张其“股道行”软件已征得著作权人许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喻某某与朱海涛补签协议的行为表明联创公司发行的“股道行”软件源代码系其提供,其行为侵犯了回某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而联创公司未经回某许可,复制、发行“股道行”软件的行为亦侵犯了回某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喻某某与联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引用证据时表述不准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引用证据虽有失误,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赢家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喻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赢家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喻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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