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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二胞兄。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丙,男,1950年腊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朱某丙之胞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8日向被告朱某丙、朱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任某某,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均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村、同宗、同族。二被告的母亲于11月10日病故,在刨坟时朱某甫一再对被告说要慢慢的,不要把老人的尸骨刨烂了,二被告嘴上答应,就是不听。先在二被告父亲的坟西边刨坑,又在坟的东边刨坑,刨烂了原告之父母的尸骨,也未向原告说明。原告为了尽孝,要重修坟墓,被告拒不支付费用,恳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及近亲属精神抚慰金一万元,重修坟墓的各项费用6000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应诉辩称,朱某甲与答辩人是亲叔伯兄弟,朱某甲的父亲已去世四十余年。历经数次的平坟运动,现在老人的坟头都是后来封起来的,坟头与原来具体埋葬位置或多或少都有差异。2009年古历11月初10日,答辩人的母亲去世,按照农村的习俗,办理丧葬事宜均由村内专人负责。在刨坟时答辩人点明了挖坑的位置后,便回家守孝。村里打差事的人在挖坑时,发现有他人的骨殖而告诉二被告后,被告无奈另挖坟坑位置。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为刨坟过程中刨到他人骨殖的事情,被告人无任某故意,也不知情,故朱某甲起诉无理,应驳回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丁系同村、同族、同宗的亲叔伯兄弟。被告朱某丙、朱某丁的母亲于2009年11月10日病故。在葬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之母亲刨坟时,刨住了原告之父亲的坟,导致原告之父亲的坟被毁。后经村委会及固城乡法律服务所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坟墓作为一种特殊建筑物,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殊建筑物,死者近亲属对它不仅享有有限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它还承载着死者近亲属对先人的缅怀之情,承载着死者近亲属的特殊的精神利益,任某人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不得擅自从坟墓上挖土、取石,不得毁坏坟墓,侵害他人的坟墓即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损害。原告与被告系同宗同族,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存在故意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修理坟墓的各项费用6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坟墓款6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及近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酌情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及近亲属精神抚慰金2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朱某丁赔偿原告重建坟墓款600元。

二、被告朱某丙、朱某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若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俊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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