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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因与胡某甲等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又名胡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己,以名魏某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癸,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

上列十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等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赵某以方城县宏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方城县X乡大杨庄二号移号新村村民签订建筑房屋合同,该建房工程实际承包人即被告赵某,十三名原告建房工程是上述合同中的一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即2008年3月26日,被告赵某与原告所在组代表签订一协议,协议其中约定,现没有砌墙体的十三户,施工队自愿给每户3000元让移民户自建。2008年11月26日,被告赵某与十三名原告订立一协议,协议再次约定被告赵某给十三名原告每户3000元,共计x元的补偿款,并且被告赵某又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为该x元补偿款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十三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x元补偿款。

原审认为,2008年11月26日,被告赵某与十三名原告所订立的协议是对2007年6月13日和2008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的变更和完善,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的主体是被告赵某和十三名原告,被告赵某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给付十三名原告每户3000元补偿款。被告辩称现整个工程帐目未清算完毕,条件未成就,待整个工程帐目算清后,再给十三名原告x元补偿,被告所称的“条件”并非对2008年11月26日所订立合同效力所附的条件,亦不是对该合同效力所附的期限,而是对该合同的履行约定的期限,且该履行期限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被告所称条件未成就,不应给付十三名原告x元补偿款;建议追加该合同中所涉及的杜全发、陈华为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称潘某某欠其砖款未给,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某利。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十三名原告胡某甲(胡某轮)、胡某乙、胡某丙、张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臣)、张某庚、李某、史某辛、徐某、史某壬、潘某癸、潘某某每人3000元,共计x元补偿款,并自2010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条文错误。

十三名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对合同有履行义务,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协议应当兑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方城县宏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方城县X乡大杨庄二号移民新村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虽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但其认可,也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后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6日向十三名被上诉人出具的协议、欠条,是对2007年6月13日和2008年3月26日的协议部分内容的变更,上诉人应依照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上诉人诉称“工程未结算,给付x元赔偿款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协议中虽约定该款在工程结算后支付,但工程结算时间不确定,给付条件实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十三名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某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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