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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等诉北京江上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59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5949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方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上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知春里X号楼东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诉被告北京江上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上丰)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琦、罗轶和被告江上丰的委托代理人贾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共同诉称,我方经过多年的研究开发,完成了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方正世纪RIP软件,我方依法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江上丰未经我方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的电脑中安装和使用了盗版方正世纪RIP软件,并利用该软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获取商业利润,江上丰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方的著作权。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江上丰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全部侵权软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偿我方为打击盗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9500元。

被告江上丰辩称,我公司对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系方正世纪RIP软件的著作权人及公证书记载的我公司使用了盗版软件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系因不熟悉方正世纪RIP软件而误购盗版,并无购买盗版软件的故意,且使用该盗版软件才一个月即被查封。我公司认为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的索赔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系方正世纪RIP软件2.1版的著作权人。江上丰未经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的电脑中安装和使用了盗版方正世纪RIP软件2.1版。

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为本案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未就发票出具者与公证书出具者之间的关系作出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要求江上丰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并未就此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方正世纪RIP正版软件包装、北京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变更名称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复制或故意使用相关软件。江上丰在其营业场所使用盗版软件,且未对软件来源做出合理解释,故应系自行复制和使用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北大方正、红楼研究所的著作权,应予立即停止。同时该公司擅自复制软件的行为势必影响到正版软件的销售,给著作权人造成了损失,北大方正和红楼研究所虽未提供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但江上丰对应予赔偿不持异议,本院将参照此类软件的平均价格判定赔偿额度。著作权人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亦属合理费用,江上丰应予一并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江上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享有著作权的方正世纪RIP软件的行为,并立即删除全部侵权软件;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江上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损失三万二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江上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一千零六十七元五角(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江上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汤建平

二OO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书记员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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