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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91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9147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日报社职员,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物资装备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济参考报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物资装备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原告胡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浪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北京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北京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李某某诉称:我方采写了《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人事局副局长刀下成冤魂》一文(以下简称《杀》文),并独家提供给《中国青年报》,《杀》文于2001年12月14日在该报首次发表。2001年12月19日,我方在《中国青年报》第1版刊登了禁止转载《杀》文的声明。后我方发现北京新浪公司在新浪网上转载了《杀》文,且至今未付我方稿酬。我方多次与北京新浪公司电话联系甚至送达律师函,向北京新浪公司明确提出删除《杀》文、支付稿酬、赔偿损失的要求,但北京新浪公司始终无动于衷,该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新浪公司停止侵权,通过登报及网站公告的方式向我方公开赔礼道歉;判令北京新浪公司支付我方赔偿金x元;判令北京新浪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判令北京新浪公司承担我方全部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北京新浪公司辩称:我方依据与北京中青在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浪网与中青在线合作协议》的约定,于《杀》文发表当日在新浪网上转载该文章,并注明出处为《中国青年报》。我方在新浪网上转载《杀》文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在接到胡某某、李某某的律师函当日即展开搜索,发现《杀》文已从网上撤除,我方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胡某某、李某某要求我方给付侵权赔偿金x元,已远远超出市场标准,胡某某、李某某要求我方给付律师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杀》文于2001年12月14日在《中国青年报》的《法制社会》栏目首次发表,内容是介绍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该文作者署名为胡某某、李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胡某某、李某某提交了盖有“中国青年报社新闻采访中心”印章的刊登《杀》文的《中国青年报》复印件,北京新浪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2001年12月19日的《中国青年报》第1版刊登了署名为胡某某的“作者声明”,其内容是:“本人于2001年12月14日在《中国青年报》第7版发表了题为《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人事局副局长刀下成冤魂》的报道。近来,某些媒体和网站未经本人及《中国青年报》的同意,擅自转载、改编此文并公开发表。作者在此郑重声明,请有关媒体和网站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本著作权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为证明上述事实,胡某某、李某某提交了盖有“中国青年报社新闻采访中心”印章的刊登“作者声明”的《中国青年报》复印件以及中国青年报社于2004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兹证明胡某某、李某某于2001年12月14日在本报首次公开发表其作品《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人事局副局长刀下丧命》,并于同月19日在本报一版发表禁止转载的公开声明。”北京新浪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北京新浪公司于《杀》文在《中国青年报》上发表后,在新浪网上登载了该文。为证明上述事实,胡某某、李某某提交了自称从北京新浪公司所有并经营的新浪网上下载并打印的、标明“//www.x.com.x年12月14日06:15中国青年报”、在文章结尾署名为胡某某和李某某、题目为《安徽芜湖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副局长刀下丧命》的文章复印件和安徽省公证处于2002年4月28日出具的(2002)皖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2年4月27日,在安徽省合肥市X路X村X幢X室由胡某某操作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在x搜索引擎中输入“芜湖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共150条查询结果。……9、打开新浪网中登载的《安徽芜湖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副局长刀下丧命》一文,网址:http://www.x.com.x年12月14日06:15中国青年报,并当场存盘。兹证明电脑操作人员胡某某从网上下载至软盘保存的上述内容为其在公证员汪某刚、公证人员赵军现场监督下操作,与当时网上信息实际情况相符。下载保存所得软盘三张和下载内容打印结果均留存于我处。胡某某、李某某在本院2004年6月17日开庭时未提交该《公证书》所称的记载从网上下载内容的软盘和下载内容的打印结果。2004年7月14日在本院开庭时胡某某、李某某提交了《公证书》所称的记载从网上下载内容的软盘,并当庭通过计算机显示了该软盘中记载的涉案文章,其内容与胡某某、李某某提交的《安徽芜湖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副局长刀下丧命》复印件一致,胡某某、李某某、北京新浪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北京新浪公司对胡某某、李某某提交的《安徽芜湖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副局长刀下丧命》复印件、《公证书》和《公证书》所附软盘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胡某某、李某某在本院2004年6月17日和2004年7月14日开庭时均陈述其委托律师于2004年3月向北京新浪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北京新浪公司承认收到了上述律师函,并称接到律师函后即到新浪网上搜索涉案文章,但因该文章早已删除,故未找到。胡某某、李某某在本院2004年7月14日开庭审理时陈述,2004年3月发出律师函以后,不清楚新浪网上是否还存在涉案文章。

胡某某、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了知音杂志社编辑丁少颖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知音》杂志2002年第1期上半月版刊发的《安徽芜湖惊天案: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一文,……《知音》杂志按规定与作者胡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其中一条约定稿酬标准为1000元/千字。本人系该文当时的责任编辑。特此证明。”北京新浪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明》是出具证明的编辑的个人行为,不是知音杂志社的行为;网站与杂志的稿酬标准不一样,两者没有可比性。

北京新浪公司承认在新浪网上发布的《安徽芜湖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副局长刀下丧命》是转载自《中国青年报》刊登的《杀》文,胡某某、李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北京新浪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中青在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9日签订的《新浪网与中青在线合作协议》以及中国青年报社于2004年6月1日出具的《中国青年报电子版信息经营权证明函》,用以证明其拥有在新浪网转载《中国青年报》上发表的信息内容的权利。北京新浪公司还提交了编号为京ICP证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该公司可以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胡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根据《杀》文在《中国青年报》发表时版面的行数以及每行的字数计算,该文章的字数为2600余字。

本院认为:已在报刊上登载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社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可以在网络上进行转载,但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本案中,《中国青年报》发表的《杀》文署名为胡某某、李某某,故该二人为该文的著作权人。《杀》文的内容是介绍一起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胡某某、李某某在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新闻点的筛选之后,使用具有独创性的文字表达创作了《杀》文,故《杀》文并非单纯的时事新闻。胡某某、李某某在《杀》文发表当日并未发表或者授权中国青年报社发表禁止转载该文的声明,而是在《杀》文发表5日后,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胡某某署名的禁止转载声明。鉴于胡某某、李某某为《杀》文的共同作者,且李某某未对胡某某署名的禁止转载声明提出异议,应认定该禁止转载声明为该二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杀》文自发表之日起至胡某某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禁止转载声明之日止,作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的北京新浪公司,在向著作权人胡某某、李某某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胡某某、李某某的许可,在其经营的新浪网上转载《杀》文。根据北京新浪公司的陈述及其与北京中青在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浪网与中青在线合作协议》,可以认定北京新浪公司在《中国青年报》首次发表《杀》文的当日,即2001年12月14日在新浪网上转载了该文,但至今未向胡某某、李某某支付报酬。北京新浪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胡某某、李某某使用其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胡某某在《杀》文发表5日后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了禁止转载的声明,对于网站而言,在网站上登载的文章可以随时移除。北京新浪公司在《杀》文发表至胡某某发表禁止转载声明之间的时间内,不经胡某某、李某某许可转载《杀》文并不侵犯胡某某、李某某的权利,但是,在胡某某的禁止转载声明发表后,北京新浪公司应及时从其所有并经营的新浪网上移除《杀》文即新浪网上发布的《安徽芜湖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副局长刀下丧命》一文。北京新浪公司在胡某某发表禁止转载声明后,仍未将涉案文章移除,其行为构成对胡某某、李某某所享有的《杀》文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北京新浪公司辩称其无法对胡某某2001年12月19日发布的禁止转载声明进行检索,本院认为胡某某在《中国青年报》上登载的禁止转载声明具有公示性质,且北京新浪公司与北京中青在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合作关系,故应推定北京新浪公司知晓胡某某在《中国青年报》上登载禁止转载声明一事,本院对北京新浪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胡某某、李某某要求北京新浪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胡某某、李某某要求北京新浪公司赔偿x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杀》文的字数、北京新浪公司使用《杀》文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北京新浪公司的赔偿数额。胡某某、李某某要求北京新浪公司赔偿律师费用,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徐某某作为胡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不是以律师身份代理而是公民代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在其所有并经营的新浪网上使用原告胡某某、李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情妇人事局副局长刀下成冤魂》一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所有并经营的新浪网(网址为//www.x.com.cn)主页上连续五日刊登向原告胡某某、李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网站上或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李某某一千零三十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原告胡某某、李某某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ΟΟ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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