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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贾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邮政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贾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路征,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民安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娇诉称:2009年4月7日7时15分许,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汽车在安阳电视台门口将原告撞伤,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天在地区医某检查,后在安阳市人民医某住院,共住院32天,出院后,经威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29元。

被告贾某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某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都不属于某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7时15分许,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汽车在安阳电视台门口将原告撞伤,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天在地区医某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810元,当天住进安阳市人民医某,经安阳市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为腰椎体压缩骨折,在安阳市人民医某住院32天,2009年5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某某、住院费4470.30元,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保护某部,卧床8周后床旁带腰围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6月复诊。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某。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在人民医某花费检查费200元、外购药225元。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法医某床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某腰椎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安琪儿电动车因事故造成损坏,经安价认损字(2009)第X号认定车损费为43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1元、施救费50元。被告贾某垫付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贾某,该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提供的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威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安阳地区医某检查费、安阳市人民医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医某票据、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抢险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贾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造成杨某娇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实际车主贾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该次事故的医某某、住院费、以及出院后根据医某进行的检查费共计5505.30元、根据病情需要的外购药费用200元、车损费435元于某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某要求的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某某从事服务行业,误某某从2009年4月7日按河南省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至2009年8月12日定残之日,为x元/365天×128天=6043元;因原告受伤的是腰部,活动不方便,故住院期间两人护某为宜,护某人员朱某某系出租车司机,按河南省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x元/365天×32天=1510.8元计算,朱某华系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彩玻四厂职工,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故其误某某按3000元计算;由于某告是腰部损伤,按照医某患者需卧床8周,仍需人照顾,故出院后仍按一人护某,按x元/365天×60天=2832.66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00天,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32天,为480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x.88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7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1元由被告贾某负担,扣除贾某已支付的500元实际支付原告451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贾某辩称所有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于某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某某5705.30元、误某某6043元、护某某7343.4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损费43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88元;

二、限被告贾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1元等共计951元,扣除贾某已支付的500元,被告贾某实际支付原告451元。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贾某负担1348元,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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