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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联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木园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街X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木园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联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项目部。

负责人常某某,该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延安市联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第十五项目部签订钢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单价每日平方米为0.25元,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租赁归还后付清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按时给被告第十五项目部发放了租赁物,被告第十五项目部使用完租赁物后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现仍有租赁298块钢模下落不明,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租赁费清算,双方约定于2007年1月31日被告第十五项目部付清所欠的租赁费,但被告第十五项目部至今未付清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清偿租赁费x.90元并承担150%违约金共计x元,返还原告钢模298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十五项目部签订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第十五项目部应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第十五项目部清偿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第十五项目部承担约定的150%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十五项目部辩驳按照行规停工期间不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昌公司作为被告第十五项目部的法人机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第十五项目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铜川市木园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费x.90元。二、由被告第十五项目部返还原告钢模298块或与298块钢模同等价款。三、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延安市联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发料单、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联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是上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参与民事活动的责任,应当由设立该机构的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75元,由上诉人延安市联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师蒙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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