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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友谊出版社与团结出版社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91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9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友谊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团结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社长兼总编。

原审被告北京佳誉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楼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友谊出版社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市朝阳区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本案为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是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地。被告北京佳誉图书有限公司仅是销售商,不是侵犯专有出版权的主体。被诉侵权的《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一书的出版发行地为山东省济南市,侵权行为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的人民法院审理;3、团结出版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佳誉图书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涉案图书的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该图书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山东友谊出版社关于北京佳誉图书有限公司不是侵犯专有出版权的主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佳誉图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其销售被诉侵权图书的行为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内,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其有管辖权的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山东友谊出版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友谊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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