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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甲、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向某乙、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向某甲、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向某乙、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甲、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对上诉人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禄、被上诉人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红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李某某与向某甲签订建房协议,由李某某将修建房屋两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向某甲,即建房材料由李某某提供。工价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向某乙受向某甲雇请到其建房工地务工,由向某甲每天支付劳务工资50元。李某某建房所用预制板系彭某某生产出售。2008年12月27日上午约9时,向某甲在组织施工中使用“绍兴”吊吊装预制板时,因安装“绍兴”吊基脚的预制板断裂,致使向某乙与其他四人从楼上坠下。向某乙当即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向某乙入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下颌骨骨折,3、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4、肋骨骨折,5、右侧液气胸,6、脑震荡,7、多处皮肤挫裂伤。经住院治疗121天,向某乙于2009年4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20元。其中向某甲支付x元、李某某支付x元、彭某某支付x元。向某乙出院后,2009年6月1日在忠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费用15元,2009年10月1日在沿溪镇卫生院支付费用45元。2009年9月15日向某乙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以石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属IX级伤残;2、胸11椎压缩性骨折属X级伤残;3、住院期间1个月内需2人护理,以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4、后续医疗费约需x元。向某乙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李某某提供建房用的预制板系X年X月X日生产,12月25日运至工地使用,其预制板的保养期未到。2009年12月14日,向某乙起诉来院。

原告向某乙诉称:2008年12月,被告李某某需修建五楼一底房屋并将劳务部分工作承包给被告向某甲,建房材料由被告李某某自行购买。被告李某某购买了被告彭某某生产的预制板。向某乙受被告向某甲雇请在被告李某某修建房屋工地务工。2008年12月27日上午9时,向某乙正在楼上干活,突然预制板断裂,致向某乙随断裂的预制板一道从楼上坠下并埋在建筑材料中受伤。向某乙于2008年12月27日入院至2009年4月27日出院。期间,原告向某乙在忠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x.20元。其中由三被告支付x.20元。向某乙作为雇工在被告向某甲承包的工地务工受伤致残,其被告向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出售不合格预制板,被告李某某购买不合格预制板,给原告向某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某甲、彭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向某乙的医疗费8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营养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x元,共计x.20元。

被告向某甲辩称:向某甲不具备建房资质,也不是向某乙的雇主。向某甲是李某某的雇员,与向某乙同是李某某的雇工。向某乙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在务工中预制板断裂而造成,与向某甲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向某乙对被告向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辩称:向某乙与彭某某之间无任何关系。彭某某只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彭某某出售的预制板无质量问题。向某乙受伤是因向某甲在施工中操作不当造成的。本案应由向某甲与李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向某甲承包李某某家房屋修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应由向某甲负责,并且李某某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彭某某出售的预制板经安监部门认定有质量问题,加上向某甲在施工中存在问题,造成向某乙受伤,应当由向某甲与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某将房屋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向某甲,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向某乙受向某甲雇请到建房工地务工,双方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彭某某将生产的预制板出售给李某某,属购销合同关系。向某乙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身体受到损害,向某甲是雇主,且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建房协议并组织施工建房。同时,在施工中忽视安全,违规使用“绍兴”吊,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某应当知道向某甲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修建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向某甲,存在选任过失,且提供的建房预制板存在瑕疵,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对所购买预制板的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在本案中,彭某某与向某乙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彭某某支付给向某乙的x元,可视为代李某某垫付,可与李某某另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向某甲与李某某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某乙受伤后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确定。其中医疗费x.2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121天=1452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予以计算,入院后第一个月按2人计算30元/天×2×30天=1800元;其余91天按一人计算为30元/天×91天=2730元;出院后4个月按1人计算为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共计8130元。误工费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9月15日为50元/天×262天=x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126元/年×20年×(20%+1%)=x.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向某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x元,其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向某乙的后续医疗费问题,因该费用尚未产生,且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可在今后另行起诉。向某乙在住院期间,向某甲、李某某、彭某某分别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乙的医疗费x.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2元、护理费813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共计x.40元,由被告向某甲承担35%,即x.89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8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5%,即x.51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含彭某某已支付部分),还应支付x.51元。被告向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被告向某甲、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50元,由原告向某乙719元;被告向某甲承担489.3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30.20元。

向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某甲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向某甲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并未使用绍兴吊吊装作业。二、原判随意更改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不判决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判超出当事人的请求,且计算数额错误。向某乙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为x.2元,而原判在不支持其部分请求的情况下,还为x.40元;原判将彭某某支付的x元视为李某某支付的并予以扣减没有依据;向某乙虽有鉴定结论,但没有提供其实际被护理期限和人数的证据;原判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向某乙系务农,年龄已达62周岁,即使偶有在外务工,这种收入也不是持续和稳定的;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递减,原判按20岁计算是错误的。

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李某某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判以彭某某与李某某是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没有形成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可另案起诉是错误的。三、向某乙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向某乙答辩称:一、向某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向某乙受伤是由于违规使用绍兴吊和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二、李某某由于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责任;三、彭某某作为预制板的生产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并无不当。

彭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此事故不是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的;三、彭某某和李某某是内部责任,在本案中彭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判并未超出向某乙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针对向某甲的上诉,除了对其提到的“原判将彭某某支付的x元视为李某某支付的并予以扣减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上诉的其他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

向某甲答辩称:李某某当时并没有问过向某甲有无资质,所以双方的承揽合同无效,不应由向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某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有证据可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向某乙以健康权遭受侵害为由起诉请求向某甲、李某某、彭某某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向某甲雇用向某乙等人从事建房作业,但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在后来发生断裂的预制板上违规安装使用“绍兴”吊,其对向某乙的受伤负有一定过错;李某某将建房作业承揽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向某甲,其存在选任过失,其对向某乙的受伤亦负有一定责任;彭某某明知预制板未过保养期,而出售给他人使用,致其无法达到承重标准而断裂,导致向某乙受伤,故彭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向某乙受雇于向某甲,按其指示从事建房作业,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失。从以上分析来看,向某乙受伤是由多种原因造成,向某甲、李某某、彭某某对向某乙的受伤均负有不可替代的责任,故向某甲、李某某、彭某某应对向某乙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综合考量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导致向某乙受伤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向某甲承担35%的责任,李某某承担25%的责任,彭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但因三责任人对向某乙的受伤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故三责任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向某乙的护理费,原判根据石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分段计算护理费并不不当,上诉人向某甲主张按实际护理天数和人数计算但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向某乙的误工费,向某甲雇请向某乙务工,其支付的报酬为5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判按此收入计算向某乙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向某甲主张该标准过高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向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向某乙在2009年9月15日定残时已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9年,即为4126元/年×19年×(20%+1%)=x.74元。原判计算20年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原判认定的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还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x.4元,并未超出向某乙的诉讼请求,故向某甲主张一审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向某乙的医疗费x.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2元、护理费813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7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94元,向某甲承担35%,即x.63元,减去已支付的x,还应支付x.63元;李某某承担25%,即x.74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74元;彭某某承担40%,即x.58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8279.58元,限向某甲、李某某、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向某乙负担270元,向某甲负担141.75元,李某某负担101.25元,彭某某负担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向某甲负担140元,李某某负担100元,彭某某负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某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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