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四合初字第X号
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土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X区望岛X号内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法务室工作人员。
被告:三宝电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浑南产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韩国籍,住(略)-X号。
翻译人:李某实,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区X乡X村X-7。
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宝电脑(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文彬、夏婷婷组成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及其翻译李某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供货商,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从2005年4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延付金某达(略).45美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略).45美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订单6份。证明被告付款的承诺;
3、提单16份。证明被告提货的日期;
4、对帐单签字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贸易往来。从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间,原告给被告提供电脑接插件,价值(略)。45美元,应付货款的期限分别在被告接收货后90日到期,上述货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05年8月10日。被告没能给付上述货款。2005年8月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台湾企业,本案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办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选择准据法,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被告和合同的履行地在沈阳,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的约定。由于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没能依约给付货款,因此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一款和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宝电脑(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略).45美元;
二、被告三宝电脑(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略)。45美元的利息(从200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三宝电脑(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三宝电脑(沈阳)有限公司司可在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夏婷婷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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