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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纪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但2005年开始因第三者问题,二人感情开始恶化。2006年8月,二人又因此事发生吵打,原告回娘家暂住,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纪某博,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纪某博。二人婚后感情尚可,至2005年开始因第三者问题开始恶化。2006年8月,二人因此事发生吵打后开始分居。2007年下半年之前被告偶而回家,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均有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夫妻财产情况,本案暂不作处理,双方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纪某博(出生于X年X月X日)、婚生女纪某博(出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纪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各100元,于当月1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朝阳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张军晓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龙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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