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军务部参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编辑,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602。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编辑,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温泉花园。
李某某诉金城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金城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4月,国防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我15万字的专著《部队管理教育的语言艺术》(简称《部》)。1999年7月,金城出版社出版了《现代武装部长工作全书》(简称《现》)。该书擅自将我的著作整书抄袭、复制编辑到第十部分中,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现我起诉要求金城出版社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城出版社辩称,由于工作疏忽出现侵权,但侵权部分仅占《现》书的5%,可以按照有关稿酬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国防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李某某著的《部》一书,全书150千字。2003年底,李某某在新疆发现金城出版社于1999年7月出版了《现》一书,该书共2300千字,署名孙晓金主编,印数1000套,定价498元。金城出版社出版审查工作有疏忽,未能查明《现》第十部分“武装部干部的语言艺术”与《部》书中的126千字相同。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部》、《现》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对《部》一书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现》书第十部分与《部》书126千字的内容相同,却未表明李某某的作者身份;且没有证据表明这种使用行为征得了李某某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因此《现》书侵犯了李某某的署名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金城出版社作为该书的出版者,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李某某索赔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并将充分考虑金城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李某某按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可以获得的报酬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鉴于金城出版社没有在其出版的《现》书中使用《部》书的全部内容,并没有达到对《部》书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因此李某某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城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李某某《部队管理教育的语言艺术》一书著作权的《现代武装部长工作全书》;
二、金城出版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北京市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李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内容,相关费用由金城出版社负担);
三、金城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八千九百元;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李某某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金城出版社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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