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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等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0日、7月21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2日、7月21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08年12月31日曾因妨碍执行公务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8日、7月21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3日、7月21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丙、田某、吴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郭某丙、田某、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20时许,王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田某在中牟县新世纪广场游玩时,王某和被害人张某丁因打桌球发生矛盾,后王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王某纠集被告人郭某丙、吴某等人,伙同田某殴打张某丁,后张某丁逃跑,王某等人驾车追赶至中牟县殡仪馆附近时拦住张某丁所坐出租车,众被告人对张某丁拳打脚踢,其中王某、郭某丙还手持铁甩棒殴打张某丁,致其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头部两处创口,累计长7.1cm,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郭某丙、田某、吴某、李某各自家属已和被害人张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羊坤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丙、田某、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朱某、娄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丙、田某、吴某、李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聚众斗殴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据此,应对五被告人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郭某丙、田某、吴某、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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