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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43年3月。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女,生于1963年4月。

委托代理人方文伟,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恒、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四次将土地款30万元交于被告,并出资在该土地上建门面7间。被告在房屋建成后,借为原告代办房产证的机会,将属于原告的房产登记到自已的名下,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变更,被告一直未予办理。无奈原告将该门面房自东向西第1-5间出售给他人,被告也协助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该门面房自东向西第6-7间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多次推托。故请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唐河县林业局东侧门面房自东向西第6-7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该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原告为使自已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7年9月20日土地转让协议一份;2、2007年6月2日收条、2007年7月11日凭条、2008年1月28日凭条、2009年6月12日凭条各一份;3、赵X、高X证明各一份;第二组:1、收条四份;2、建房用料明细表(9份);第三组:2009年12月14日售房协议一份;第四组:录音资料光碟一张。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该协议系原告名义签订,签订后,被告仅收到原告之姐、姐夫高某、赵沛10万元,原告并未出资,故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条件未成就,且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建房系由被告与赵沛、高某共同出资,建房的相关手续也由被告办理;3、被告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有独立的处分权,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不对原告构成侵权。

第三人诉称,1、被告对自已所有房产依法具有处分权;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诉称的所争议房屋系其出资所建没有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人为使自已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3、所争议房屋所有权证;4、房地产买卖契约;5、税收通用完税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座落在林业局西侧的土地转让给乙方所有。(1)林业局西至面朝南老房子东墙,南至公路,北至面朝南老房子北墙向东一条直线至林业局两边线;(2)此块土地转让金为叁拾万元整,款付完后,此块土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其它费用有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以被告之名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房屋建成后,又以被告之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所争议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约定交付了房款和办理了房屋税收通用完税手续。

审理中,被告称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依法过户,且仅收到高X、赵X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0万元,建房由被告与高某、赵X共同出资,故主张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处分权。2010年4月30日,王某某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请求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王某某有独立请求权,故准许王某某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转让并未发生效力,且被告持有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已的房屋有自主的处分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登记户名为被告,房屋权属证户名亦为被告,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系所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纠纷,第三人并不知情,故第三人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契约有效,本院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宋某付与第三人王某某的2010年3月22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协议,由被告宋某付协助将位于唐河县林业局东侧门面房自东向西6-7间房屋的房产证过户至第三人王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惠钦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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