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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干部。

李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刚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她与被告系同学关系,1991年1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6月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被告杨某从白水中学家属楼搬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他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很好,由于前多年一直忙于做生意,对妻子关爱较少,现在又患脑血管疾病,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蒲城师范上学期间认识,1991年1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双女儿杨某光、杨某光。后被告杨某经营化肥生意,收益尚可,但双方关系日渐紧张。2003年6月原、被告自愿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在白水中学的住房归李某侠所有;二、李某侠付给杨某x整由杨某使用;三、两个女儿由李某侠抚养,杨某从2003年7月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四、杨某从2003年7月起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费200元给李某侠。五、两个女儿名下存款(各20万元)及利息归其所有,夫妻双方不得动用。六、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偿偿。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有海尔牌29英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子琴一台、摄像机一台及家俱、床等财产。协议签订后,李某如数付给杨某x元,并与李某侠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冬季,杨某患有脑梗疾病,尚未痊Rv,还需继续治疗。2011年3月杨某返回白水中学向李某侠要钱未果,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原告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但由于其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分居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分居前对主要财产作了约定且已履行,应予以认可。对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应予分割,但由于是日常用品,以归李某侠所有为宜,李某侠应支付杨某财产折价款。同时考虑到杨某目前患脑血管疾病,生活相对困难,李某应给予一定生活困难补助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与杨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子琴一台、摄像机一台及家俱等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杨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

三、李某支付杨某生活困难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志刚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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