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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04年6月2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系被告人侯某某之侄女。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侯某某、陈某丁、胡某某、王某戊、张某某、陈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陈某乙及侯某某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侯某某、陈某丁、胡某某、王某戊、张某某、陈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及侯某某的辩护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在冀屯乡X村、薄壁镇大海乡等地参与盗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盗窃15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盗窃二次,盗窃价值8924元。被告人侯某某、郭某、陈某丁、胡某某、王某戊、张某某、陈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买卖,其中侯某某参与买卖10辆摩托车,2辆电动车,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陈某丁、胡某某、王某戊、张某某、陈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分别买卖或介绍买卖赃车一次。公诉机关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XX等的陈某、证人陈XX等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侯某某、陈某丁、胡某某、王某戊、张某某、陈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陈某甲是累犯,陈某乙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侯某某、陈某丁、胡某某、王某戊、张某某、陈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赃车均退还,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郭某在辉县X乡X村高XX家盗窃一辆爱迪森电动车和一辆飞鸽电动车,陈某乙以750元将爱迪森电动车卖给侯某某,侯某某以1100元卖给胡某某。经鉴定,爱迪森电动车价值2064元,飞鸽电动车价值1200元。爱迪森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2、2009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辉县X镇X村刘XX家盗窃一辆长铃摩托车,后陈某乙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侯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3、2010年1月2日夜,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郭某先后在辉县X镇X村赵一X、赵二X家分别盗窃一辆铃木摩托车和一辆益通摩托车,后陈某乙以1200元将铃木摩托车卖给侯某某,侯某某又以1700元卖给张子伟。经鉴定,铃木摩托车价值4960元,益通摩托车价值700元。铃木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4、2010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辉县X镇大海乡张XX和李XX家分别盗窃大阳摩托车、天马摩托车各一辆,陈某乙分别以400元、6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侯某某又分别以600元、9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卞XX。经鉴定,大阳摩托车价值2000元,天马摩托车价值3990元,现该车均已追退失主。

5、2010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赞城镇X村冯XX家盗窃一辆赛克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

6、2010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辉县X乡X村田XX家盗窃一辆新日电动车,陈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侯某某经王某辛以900元卖给陈某丁。经鉴定,该车1980元,现该车已追退失主。

7、2010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辉县X镇X村武XX家盗窃一辆五羊摩托车,郭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庚。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现该车已追退失主。

8、2010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辉县X镇X村李XX家盗窃一辆大阳摩托车,陈某乙以900元卖给侯某某,侯某某以1500元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910元,现该车已追退失主。

9、2010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骑着一辆钱江125-F摩托车到冀屯乡,在辉县X乡X村王XX家盗窃一辆奔腾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元,现该车已追退失主。

10、2010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辉县X镇X村孙XX家盗窃一辆新动力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现该车已追退失主。

11、2010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辉县X镇X村张XX家盗窃一辆宗申110三轮摩托车,陈某乙以2000元卖给陈某己。经鉴定,该车价值3570元。该车已追退失主。

12、2010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辉县X乡X村田XX家盗窃一辆红色精通三轮摩托车,陈某乙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侯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现该车已追退失主。

13、2010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焦作市修武县X镇X村范XX家盗窃一辆五羊摩托车、一辆重庆弯梁摩托车和一辆邦德电动车,陈某乙分别以600元、500元将五羊摩托车和重庆弯梁摩托车卖给侯某某,侯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将五羊摩托车卖给张XX。2010年3月12日晚上,侯某某在李XX家经李XX将重庆弯梁摩托车卖给王XX时,王XX发动不着火,侯某某找人来修理过程中,公安干警及时赶到,侯某某、李XX、王XX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五羊摩托车价值1500元,重庆弯梁摩托车价值2640元,邦德电动车价值600元,现该车均已追退失主。

1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辉县X镇X村一家,盗窃黑色重庆望江摩托车一辆,陈某甲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侯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程和明。经鉴定,该车价值640元。(未找到被害人)

1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到冀屯乡X村,盗窃钱江摩托车一辆,陈某乙把摩托车卖给侯某某,侯某某以600元价格卖给李承亮。经鉴定,该车价值700元。(未找到被害人)

另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安干警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QQ号,在陈某乙的协助下,公安干警在辉县市怡逸网吧将陈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04)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服刑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肖XX、饶XX证明一份,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及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安干警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QQ号,在陈某乙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干警在辉县市怡逸网吧将陈某甲抓获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被盗时的价值。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部分车辆已追退失主。5、证人证言,(1)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陈某乙在2010年过罢年后曾在其家存放过一辆黑色骑式新动力摩托车。(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自己曾介绍王XX到李XX家买摩托车,因摩托车发不着火,侯某某去叫修车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3)证人陈XX、张XX、卞XX、张X(又名张XX)、李XX、程XX证言,分别证明其曾从侯某某处购买过车辆的事实。6、被害人陈某,被害人赵XX、陈XX、张XX、李XX、田XX、武XX、李XX、王XX、范XX、高XX、田XX、冯XX、孙XX、刘XX、张XX等陈某,分别陈某了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中所述时间、地点车辆被盗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分别供述了二人共同参与盗窃15次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郭某供述,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参与盗窃两次,并且参与销赃一次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供述了其参与买卖陈某甲、陈某乙盗窃的十辆摩托车及两辆电动车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丁、胡某某、王某戊、张某某、陈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供述,分别供述了其参与买卖或介绍买卖赃车一次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某甲、陈某乙盗窃数额巨大,郭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郭某、陈某丁、胡某某、王某戊、张某某、陈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买卖或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侯某某买卖被盗机动车五辆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侯某某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782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7140元。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600元。

八、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128元。

九、被告人陈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960元。

十、被告人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960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智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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