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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北京华海潮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创作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81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8116号

原告赵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春,北京市易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蕾,北京市易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海潮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海潮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海潮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北京华海潮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潮公司)委托创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春、严蕾,被告华海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1年9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委托编写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教师编写《名师名题对错双解丛书》,由被告负责出版。稿酬按每千字70元,主编费按每千字15元计算,2001年底交稿,2002年8月出版,2002年11月支付全部报酬,并约定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编审了全部稿件,共6个分册,并依约交稿,该丛书亦于2002年8月出版,丛书稿酬共计x元。被告至今除支付x.65元外,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x.3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稿酬人民币x.35元;2、给付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华海潮公司辩称:原告未按体例要求编写英语分册,且主编未尽统稿之责,按合同已违约。原告在编写理科综合分册时,编写内容超出合同约定的页数达200多页,亦属于严重违约。稿件送达出版社后,经审编辑提出诸多意见,后经修改,原定2002年春季出版配合高考的丛书只好延迟至2002年8月出版。此后,被告共给付原告稿酬x.65元,尚欠x.03元(含个人所得税),由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延期出版,回款亦大大推迟,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延期付款利息x元。由于本套丛书编写中的先天缺陷和市场因素,x套图书仅售出8000套,现库存尚有x套图书。被告现无力支付原告剩余部分稿酬。鉴于被告的客观实际,被告明确表示可采用如下方式给付原告剩余稿酬:1、用库存图书按码洋50%的折扣给付原告x.96元图书稿酬。(已扣除个人所得税);2、自2004年11月起,每月向作者支付2-3万元稿酬,力争在2005年8月底前支付完毕;3、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排版费5292元;4、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延期付款利息x元。总之,被告无拖欠原告稿酬的故意,只是因为公司经营暂时遇到困难,资金周转极度紧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20日,赵某某和华海潮公司签订《名师名题1000对错双解》委托编写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甲方(赵某某,下同)是作品编写的主编,负责作品的组织编写及统稿工作;第五条甲方应于2001年11月30日前将作品交给乙方(华海潮公司,下同);第九条乙方自签约之日向甲方预付7万元稿酬(按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文综、理综七科计算,每科预付1万元),余款应于作品出版发行之日起三月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第十条乙方向甲方支付稿酬标准为:70元/千字;第二十一条甲、乙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或者违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编写合同》,约定华海潮公司向赵某某支付主编费标准为:15元/千字。

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交付给华海潮公司合同约定的语文、数学、物理、化学、文综、理综六科稿件。因华海潮公司对交付的英语科目稿件的编写体例有异议,故其另行安排他人进行了编写。华海潮公司向赵某某支付了部分稿酬。

2002年8月,《名师名题对错双解》丛书出版,主编为赵某某,策划为华海潮公司。该丛书共分七册,分别是:《高中语文》、《高中数学》、《高中英语》、《高中物理》、《高中化学》、《高中文科综合》、《高中理科综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名师名题对错双解》丛书就是合同中约定的《名师名题1000对错双解》一书。

在诉讼中,双方对本案事实存在如下争议:华海潮公司称根据《〈名师名题1000对错双解〉(高中版)编写提纲》(下称编写提纲)规定,赵某某交付的英语科目稿件不符合编写提纲中关于体例的要求,其交付的文综科目稿件字数超出编写提纲要求60余万字,理综科目稿件字数超出编写提纲要求20余万字。赵某某称编写提纲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原告从未见过,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英语科目稿件的重新编写也未通知原告。

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核对,确定并认可华海潮公司应付给赵某某稿酬总额为x元,已付稿酬为x元,未付稿酬(包括主编费和作者稿酬)为x元(含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委托编写合同、《应付稿酬情况说明》、《名师名题对错双解》丛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华海潮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稿件。华海潮公司在出版《名师名题对错双解》丛书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稿酬。但华海潮公司仅支付给赵某某部分稿酬,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稿酬,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华海潮公司抗辩称原告未按编写提纲中对体例的要求编写英语分册,且部分分册的编写字数超出合同的约定,亦属于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在编写提纲上面只有被告加盖的公司印章,而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知晓此编写提纲的内容,现原告否认见到过该编写提纲,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合同对编写书稿的字数、体例等具体要求。因此,虽然被告另行安排他人编写了英语分册,原告对此亦未明确提出异议,但是也只能证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而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定并认可华海潮公司尚欠赵某某稿酬(包括主编费和作者稿酬)x元(含个人所得税),本院对此计算结果不持异议。赵某某因华海潮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华海潮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海潮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稿酬人民币十八万一千二百三十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被告北京华海潮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19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旭韵

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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