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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庄某、胡某、彭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庄某,别名庄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别名五X、老五,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胡某、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理检察员杨某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庄某、彭某乙、倪哥(另案处理)合谋前往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人胡某处购买毒品,次日,庄某与胡某交易麻古10袋。后胡某、彭某乙、倪哥携带麻古返回成都庄某租住处。12月29日下午,彭某乙、胡某二人受庄某指使携带全部麻古片拟交于倪哥销售,因与倪哥未联系上返回并将麻古片放回原处。破案后,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共重214.2克。当晚被告人庄某指使被告人胡某将x元交于被告人彭某乙,由彭某乙前往成都市X区陈飞(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2袋。破案后,毒品被全部追回,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76.3克。该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胡某、彭某乙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提供有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照片、证人证言、毒品鉴定书及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庄某、胡某、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上列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并提出了被告人庄某系主犯,在有期徒刑十五年或者无期徒刑处罚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减轻处罚,在十年至十五年处罚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彭某乙系从犯,有重大立功情节,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处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庄某辩称:没有参与购买毒品,没有指使彭某乙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庄某构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庄某宣告无罪的意见。

被告人胡某辩称:庄某没有和我交易麻古,庄某叫彭某乙去销售毒品,我没有把毒品销售给倪哥,x元钱是庄某打电话,叫我给彭某乙的。

被告人彭某乙辩称:没有销售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某乙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证据证实贩卖;即使被告人彭某乙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法定减轻情节,且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从轻情节,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酌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乙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庄某、彭某乙、倪哥(另案处理)合谋贩卖毒品,与被告人胡某联系购买麻古,次日,被告人彭某乙开车三人同乘车前往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人庄某与被告人胡某联系后,经被告人胡某介绍,被告人庄某与四哥(另案处理)交易麻古10袋,嗣后,被告人庄某指使胡某与彭某乙、倪哥一起携带麻古返回成都其租住处,途径绵阳市,被告人彭某乙将刚认识的王某梅(另案处理)一起带回成都市被告人庄某租住的荷花小区X单元X房间,被告人胡某将麻古片放入柜子内及手机盒内,而后倪哥离去时,交给被告人胡某

x元钱,并告诉该胡某是庄某的。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指使被告人彭某乙、胡某将毒品交于倪哥销售,因二人未与倪哥联系上,随返回并将毒品放回庄某租住处。破案后,对庄某租房处进行搜查时,从柜子内王某梅挎包内缴获毒品6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105.6克,同时从该房间电脑桌下边手机盒内缴获毒品4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108.6克。当晚,被告人庄某为贩卖毒品,指使被告人胡某将x元交于被告人彭某乙,让彭某乙前往成都市X区陈飞(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2袋。破案后,毒品被全部追回,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重76.3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成都市X区X栋X室查获的毒品是胡某带来的,2010年12月28日23时许,我和彭某乙、胡某、倪哥一起从绵阳到成都过程中,我见到胡某自己拿着好几袋麻古,是他放到X室的,我包内搜查2袋麻古就是庄某让彭某乙拿给倪哥的。2010年12月29日下午17点左右,胡某接到一个电话,然后彭某乙就接到庄某的电话,让他拿麻古给倪哥,当时我们在楼下正准备出去,彭某乙就让我和胡某上楼(X室)柜子里拿麻古,胡某开的门,我从主卧柜子里拿出一长方形透明塑料袋包着的麻古,我将其放在我的挎包内,胡某从电视柜下面抽斗内拿出一白色手机盒,我们一起下楼找彭某乙,后来彭某乙联系不上倪哥,我们三人又回到X房间。后来晚上20点左右,彭某乙接到庄某打来的电话,我当时就在旁边听得很清楚,庄某叫彭某乙去拿东西(指毒品),接下来彭某乙向胡某要钱,说是庄某让拿东西。胡某就给庄某打电话落实此事,接下来当着我的面,胡某给彭某乙x元,彭某乙就走了。

2、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0年12月27日中午在书香门第小区X楼X室被抓的,被抓获后我向公安人员反映,有个叫老四、老五的曾多次与我交易毒品,12月29日早上老五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成都了,他那里有麻古,让我过去买,并告诉我他在庄某家。晚上22时许,我带着公安一起去了成都映日荷花小区X房间,把老五抓住了。老五是贩毒的,我是通过戴某根认识的,庄某是通过老五认识的,他是贩毒的,我们交易,庄某、老五他们俩都在场。老五、庄某他们都是打电话给我联系,都是卖给我麻古,每次大概100粒,30元一粒,交易时戴某根都在场。每次和庄某、老五交易麻古时都是在X房间,我去过多次,每次总是有很多人,有的在那里吸的,有在那里买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庄某就是在映日荷花小区X栋X房间卖给其麻古的老五和庄某。

3、证人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与老五、庄某是在2010年8月份,通过去庄某家成都市X区X栋X房间买麻古认识的,胡某和庄某他们俩卖给我麻古,每粒麻古买30元,每次100粒,买了二、三次,后来我将小胖(张某龙)介绍给庄某、胡某,让张某龙也去庄某家购买麻古。辨认笔录证实胡某、庄某就是在映日荷花小区X栋X房间卖给其麻古的老五和庄某。

4、与被告人庄某同监室关押的郑××证言证实,与庄某闲聊时,他说大概在他被抓前几天,他带着他的马仔彭某乙一共三人,开车去四川泸州一个地方找一个叫五哥的人买卖麻古,他让彭某乙他们带着麻古一起回到成都,当时五哥不放心就和他们一起回成都了,将毒品放在他租住房内,有他联系买卖的,后来警察从该租住房内搜出毒品。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根据“10.31”专案掌握的情况,于2010年12月29日22时,在嫌疑人庄某的租住处(成都市X区X栋X室)将嫌疑人胡某、王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麻古10袋,根据嫌疑人王某提供线索,于2010年12月30日3时许,在成都市X区X栋楼道门口,将嫌疑人彭某乙抓获,并从彭某乙查获毒品可疑物2袋。侦查机关根据嫌疑人彭某乙主动提供线索,于2010年12月30日15时许,在庄某租住处附近,将庄某抓获。

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2月29日侦查人员对成都市X区X单元X室进行搜查的过程,扣押毒品可疑物的情况,扣押王某休闲挎包和麻古片及扣押嫌疑人彭某乙疑似冰毒2袋,白色粉状物2袋。

7、毒品照片及女式挎包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胡某、彭某乙及王某毒品的形状、特征,以及王某装毒品的挎包。

8、郑州铁路公安局鉴定报告及郑州铁路公安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查获犯罪嫌疑人胡某、王某的疑似毒品10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7%至16.15%,重108.6克和105.6克;送检查获犯罪嫌疑人彭某乙的疑似毒品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1.94%和53.51%,重76.3克。

9、上缴毒品单据证实,缴获彭某乙毒品(甲基苯丙胺)76.3克、缴获胡某、王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05.6克和108.6克已于2011年4月25日上缴。

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胡某、彭某乙的身份、户籍地、住址等情况。

11、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庄某于2010年9月17日因携带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0年10月1日解除行政拘留。

12、被告人庄某、胡某、彭某乙供述及辩解与上述事实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之间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3时50分许,公安人员抓获彭某乙后,其主动配合公安人员,与被告人庄某打电话联系,以给庄某送毒品为由,约好在成都市X区X单元X房间见面,当日下午15时许,在被告人租住处附近,公安人员在彭某乙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庄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乙、庄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庄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理由,经查,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庄某租处查获毒品,同案被告人胡某、彭某乙证实毒品系被告人庄某的,又证实庄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指挥二人将毒品交给倪哥销售,证人王某证言对上述情节也予以了证实,证人张某、戴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庄某系贩毒人员。被告人庄某虽未直接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庄某组织、指挥了本次毒品犯罪,故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胡某辩称的“庄某没有和我交易麻古,庄某叫彭某乙去销售毒品,我没有把毒品销售给倪哥,x元钱是庄某打电话,叫我给彭某乙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积极参与毒品交易,且从泸州随同彭某乙、倪哥携带毒品到成都庄某租住处,且受庄某指挥监视倪哥、彭某乙销售毒品情况,又拿着倪哥交给其的x元钱,在庄某的指使下交给彭某乙用于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胡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乙的行为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证据证实贩卖,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系贩毒人员,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此情节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故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彭某乙是从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如实供述,应当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在其指认下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对此情节也予以肯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胡某、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胡某、彭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联系购买毒品,并指使他人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中州

审判员郝剑

审判员王某国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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