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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23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2346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X层西区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工,住(略)。

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X街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思东,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纵横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晚报广告部法律事务专员,住(略)。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华苑公司)与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一汽销售公司)、北京纵横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纵横时代广告公司)、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简称北京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2月14日和200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一汽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思东、被告纵横时代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北京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中华图片库》系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精心拍摄制作的图片库,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原告对《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的《北京晚报》2003年1月14日第58版、2003年3月18日第58版、2003年4月8日第57版和2003年4月22日第59版发布的第二被告制作的“明仕商务成功真朋友”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编号CF2-007、047)。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北京晚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汽销售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享有《中华图片库》图片的著作权,也不享有我公司广告中使用的两张照片的著作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两张照片著作权属于原告的证据,原告也不是照片的拍摄者,没有证据证明照片的拍摄者将其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因此两张照片权属不明。而且照片中涉及到模特的肖像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拍摄照片经过模特的同意。第二,我公司在广告中使用并无过错。我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刊登的广告是委托纵横时代广告公司制作,双方签订有《广告制作合同》,图片采集由广告公司独立完成,我公司没有参与广告的制作,因此不了解也不可能了解广告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此我公司在广告使用上无过错。第三,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的纠纷不是著作权纠纷,原告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其提出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纵横时代广告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非《北京晚报》的广告代理公司,也与其无合作关系,因此不应成为被告;第二,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有总的委托制作广告合同,在具体制作某一广告时还要签订具体委托合同,而我公司并没有与第一被告签订制作上述广告的合同,因此《北京晚报》上的广告不是我公司制作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日报社辩称:原告指控的广告是由广告公司代理的,我社在刊登广告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我社作为广告发布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原告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拍摄图片,双方按商定方式给付乙方劳动费用;2、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方式拍摄,并将拍摄胶片交甲方冲洗;3、甲方给付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4、甲方给付乙方的费用包括冲洗前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负担其他费用;5、乙方按甲方给定的计划曝光合理、焦点清晰、构图合理,甲方必须按商定的计划标准付费。

《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原告嘉华苑公司经销。在《中华图片库——商务与金融33》光盘索引中有包括CF2-007和CF2-047两幅图片在内的若干图片,其包装盒内还有“版权声明”和“版权注册回函卡”。其“版权声明”称,嘉华苑公司拥有其出品的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的全部权利,其授权的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并不得有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版权注册回函卡”中称,只有购买者将版权注册回函卡寄回嘉华苑公司,并得到嘉华苑公司书面授权后,才能享有对购买光盘的合法使用权。

2003年7月15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称《中华图片库》由嘉华苑公司制作、销售,其中所有图片著作权由嘉华苑公司享有,其中所有图片授权使用的权利也由嘉华苑公司独家享有。

北京道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受一汽销售公司的委托分别在《北京晚报》上刊登了两种“明仕商务成功真朋友”的汽车广告(简称涉案广告)。涉案广告上使用了原告《中华图片库》中的两幅图片,图片编号分别是CF2-007和CF2-047(简称涉案图片)。其中,在《北京晚报》2003年1月14日第58版使用CF2-X号图片一次,分别在《北京晚报》2003年3月18日第58版、2003年4月8日第57版和2003年4月22日第59版上使用CF2-X号图片各一次。

一汽销售公司(甲方)分别于2003年1月3日和2003年3月4日与纵横时代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地区的媒体(见附件)上发布其公司产品(明仕汽车商务版)的平面媒体广告;广告所用物料全权委托乙方办理,基础素材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刊出广告前,版面需经甲方审核才能刊登;甲方委托乙方发布的广告出现法律问题,应由甲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两份《广告发布合同书》附件的指定媒体中并无《北京晚报》。其后,一汽销售公司依上述两份《广告发布合同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费用。

纵横时代广告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只能证明一汽销售公司委托其发布广告,并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由其制作。

一汽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纵横时代广告公司2003年1月9日给一汽销售公司的《致歉信》,认为该《致歉信》能够证明涉案广告系由纵横时代广告公司制作的。

纵横时代广告公司则认为该《致歉信》没有其公司盖章,来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制作了涉案广告。

2004年12月17日,北京道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红旗广告发布的说明》,其中称:“根据一汽轿车销售公司北京商务代表处的要求,广告内容需要全国统一,广告稿件由北京纵横时代广告公司以光盘的形式提供,并且不能修改,我公司根据上述要求,从北京纵横时代广告公司拿了相应光盘,并在北京晚报发布4次广告。”

纵横时代广告公司认为其与北京道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任何合作关系,故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向北京道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任何物品,且上述说明系北京道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一面之词,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由纵横时代广告公司制作。

一汽销售公司使用涉案广告在《湖北日报》和《武汉晨报》刊登广告的行为已经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和判决。

原告提交了媒体资讯网上登载的《北京晚报》广告时段价格定购查询表作为其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

三被告均认为该查询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北京日报社对该查询表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由《中华图片库——商务与金融33》盒装光盘,嘉华苑公司与李卫签订的《〈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北京大学出版社《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晚报》2003年1月14日第58版、2003年3月18日第58版、2003年4月8日第57版和2003年4月22日第59版,一汽销售公司与纵横时代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书》两份,广告费付款凭证8张,《致歉信》,北京道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一汽销售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发布涉案广告的《广告发布合同》三份,北京道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红旗广告发布的说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订立委托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上述合同、《中华图片库》光盘、北京大学出版社的说明以及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原告嘉华苑公司享有。涉案图片拍摄时是否经过被拍摄者的许可并不影响原告对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一汽销售公司关于原告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一汽销售公司作为广告主实际在《北京晚报》上刊登了涉案广告,北京日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发布了涉案广告,一汽销售公司与北京日报社的上述行为,均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广告是否为被告纵横时代广告公司制作,因此关于原告要求纵横时代广告公司与被告一汽销售公司、北京日报社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供了查询表作为计算依据,但该查询表仅为刊登广告须交纳广告费的参考依据,不能作为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依据,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图片的稿酬付酬标准、涉案侵权广告的发布情况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侵犯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图片著作权的涉案广告;

二、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发布带有侵犯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图片著作权的涉案广告;

三、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四千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梁某君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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