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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和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与赵某乙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4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和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汉族,33岁,北京佳和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汉族,64岁,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满族,38岁,现定居日本国东京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满族,36岁,中央电视台工作人员,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延,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厂长。

原审被告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董事长。

以上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女,汉族,33岁,北京佳和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佳和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简称佳和盛世公司)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1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和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延,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简称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影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2004年4月9日(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张天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2001年5月,张天民完成20集《青年毛泽东》剧电视剧本的创作,并将剧本交给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由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提交、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认可的张天民之妻与隋艺伟的电话录音表明,张天民交付的剧本共20集,生前与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约定每集1万元报酬。”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鉴于张天民之妻与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已经约定20集剧本每集1万元,故可以确定张天民已经许可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使用该剧本并约定报酬为每集1万元。••••••。鉴于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取得剧本后总共只向张天民和赵某乙支付了14万元报酬,尚未给付全部报酬,故被告至今仍负有向张天民的继承人支付其余报酬的义务••••••。”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001年10月29日,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电视办公室发送八一电影制片厂的文件载明:“贵厂送审的12集电视剧《青年毛泽东》文学剧本修改稿,经领导小组专家10月25日审看讨论认为:一、••••••以《探索》为片名,写到‘八七会议’为止••••••。”

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依据张天民的20集《青年毛泽东》剧本共同拍摄完成10集《青年毛泽东》电视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张天民已经许可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使用20集《青年毛泽东》剧本并约定报酬为每集1万元。该口头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现张天民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有权主张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支付尚欠的6万元稿酬。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追索稿酬所支出的律师费系合理支出,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理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某大革命历史题材剧本稿酬支付的行业惯例,也不能证明20集《青年毛泽东》剧本经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审批后仅通过12集,亦不能证明某13-20集剧本未被采用的原因是张天民创作不符合要求,故佳和盛世公司关于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仅审批通过12集、其有权不支付相应报酬的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判决:(一)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支付尚欠的《青年毛泽东》剧本使用费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讼合理支出5千元;(三)驳回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佳和盛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没有继续支付报酬的义务。其上诉理由是:1、2003年被上诉人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本案是给付之诉,不能完全依据前诉的部分判决断章取义;2、在隋艺伟与赵某乙的谈话录音中,隋艺伟并未与赵某乙共同确认报酬问题,且隋艺伟表明某个问题还要由剧组决定;3、由于当时委托张天民创作剧本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故在支付报酬问题上应依行业惯例,以通过“重大历史题材小组”审批为支付报酬条件;4、重大历史题材小组仅审批通过12集的事实说明某天民交付的作品没有完全达到委托人的要求,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未被审批通过集数的相应报酬;5、在报酬纠纷中,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与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存在法律关系。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隋艺伟为佳和盛世公司职员。隋艺伟委托张天民创作20集《青年毛泽东》剧剧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1年5月,张天民按照创作20集剧本的要求创作完成后,将剧本交给了隋艺伟。后八一电影制片厂将剧本送交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审批。

2001年7月10日,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成员陈晋出具《审读报告》,提出:本子的创作态度认真严肃,作者阅读的史料颇丰富,关于电视剧的创作经验也还丰富,语言运用及场景描述老到••••••;上井冈山之前的选材过于平铺直叙,重点不突出,有点年谱式勾勒味道••••••;由此带来毛泽东人生转折的一些重大关节缺少渲染••••••。陈晋还对各集提出了具体意见。

2001年10月29日,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重视办字[2001]第X号文件答复八一电影制片厂:贵厂送审的12集电视剧《青年毛泽东》文学剧本修改稿,经领导小组专家10月25日审看讨论认为:一、••••••以《探索》为片名,写到‘八七会议’为止。这是不同于类似影视作品的独立而新颖的角度。”

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依据张天民的20集《青年毛泽东》剧本共同拍摄完成10集《青年毛泽东》电视剧。

截止2003年8月27日,隋艺伟向张天民、赵某乙支付《青年毛泽东》剧本稿酬14万元。

2003年9月,隋艺伟与赵某乙通电话,内容有:张天民交付的剧本共20集,生前与隋艺伟约定每集1万元报酬;赵某乙提出,在已支付的14万元以外,按20集应再支付6万元,隋艺伟表示需跟剧组商量。

2000年5月10日,甲方由北京海潮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盖章、隋艺伟签字与乙方八一电影制片厂电影文学部签订协议,由甲方委托乙方创作有关毛泽东题材的剧本。协议约定,甲方先支付一笔费用,其余费用待剧本完成经过双方讨论认定并经重大题材领导小组通过后一次性支付。2000年8月3日,佳和盛世公司与徐锁荣签订关于创作《日出东方》电视剧本协议,约定由佳和盛世公司委托徐锁荣创作20集以毛泽东青年时代为题材的电视剧本,佳和盛世公司预先支付部分费用,待剧本完成经过双方讨论认定并经重大题材领导小组通过后再支付部分费用;余下稿酬在本剧开机前一次性支付。

另查,赵某乙为张天民的配偶,张某丙、张某丁为张天民的子女。

以上事实有(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读报告、重视办字[2001]第X号文件、协议书、收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某同双方约定了由张天民创作20集《青年毛泽东》剧本、稿酬为每集1万元、张天民和赵某乙已收到14万元的事实,关于稿酬是否应按照20集的集数支付、如何支付等事宜,双方均没有予以明某约定,且事后双方亦没有达成协议,故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北京海潮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八一电影制片厂电影文学部的协议、佳和盛世公司与徐锁荣的协议仅能反映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且协议关于“剧本完成经过双方讨论认定并经重大题材领导小组通过后再支付部分费用”的条款亦没有明某是否按重大题材领导小组通过的集数来支付以及具体支付的方式,故佳和盛世公司关于“根据重大题材领导小组通过的集数支付稿酬是惯例”的主张不能成立。创作20集的《青年毛泽东》剧本是张天民根据要求创作的,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成员对涉案剧本的评价及该小组要求该剧仅写到“八七会议”为止的理由表明,涉案剧本仅被审批通过12集与剧本的创作是否达到要求没有必然的联系,佳和盛世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某一主张,故其关于重大历史题材小组仅审批通过12集的事实说明某天民交付的作品没有完全达到委托人的要求、因而其有权拒绝支付未被审批通过集数的相应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剧本能否通过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审批以及审批通过多少集等事宜,剧本创作委托方应予预见并在事前采取相应措施。但本案中,涉案剧本委托方却在委托张天民创作剧本时没有对此予以约定,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委托方承担。

因此,鉴于张天民创作20集《青年毛泽东》剧本为委托方所明某要求、双方约定稿酬为每集1万元等事实,以及委托方应承担剧本审批结果的风险,应当认为委托方应按20集每集1万元的稿酬支付给受托方。故原审判决认定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有权主张委托方支付尚欠的6万元稿酬是正确的。

基于佳和盛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案剧本委托方仅为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并非委托协议之当事人,涉案剧本为八一电影制片厂交付审批、《青年毛泽东》剧为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共同拍摄等事实,推定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为涉案剧本的委托方并无不妥。佳和盛世公司关于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与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主张不应支持。

在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要求一方当事人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关于佳和盛世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给付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讼合理支出5千元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佳和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北京佳和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支付尚欠的《青年毛泽东》剧本使用费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三项,即:2、北京佳和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讼合理支出5千元;3、驳回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410元(已交纳),由北京佳和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佳和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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