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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某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理,及对被告所述的每月薪金持有异议,亦不同意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始不上班,亦未告诉原告原因,不是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被告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诉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己每月平均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不要再上班,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不同意原告要求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同理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要求原告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进原告单位,担任技术工作,至2009年2月20日不再上班,原告发放被告工资亦至该日。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仲裁委于2009年7月21日裁决如下,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3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对被告其余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各自诉请。

另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审理中,被告提供的2008年2月26日《承诺书》中原告公章,原告持有异议,双方均表示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鉴定结论为该章与样本一致。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院意见如下:

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等。(一)、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岗位为技术主管,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津贴200元。双方均持有该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曾将该劳动合同要求与被告签订,当时该劳动合同被告信息栏、工资、合同期限内容均系空白。因双方对工资待遇等未协商一致,故被告不同意签订,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该合同属未成立。但被告为表示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诚意,在该合同文本第一页个人信息中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及与身份证号等。被告未有该劳动合同;(二)、原告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基本情况。该合同文本为打印件,有文字打印内容和填项内容,共计7页。第一页为原、被告名称(姓名)关联的内容、劳动期限、岗位等。原告名称为打印文字,此处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姓名处为填写项,被告书写了姓名、身份证号等。劳动合同期限处填写了1年,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工作岗位填写了技术主管;第二页为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假等。劳动报酬处为打印文字,打印了基本工资为4000元,津贴200元;第三页、第四页、第五页、第六页为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终止、经济补偿、商业秘密等,均为打印;第七页为违法合同的责任、争议解决、其他、签订时间的打印文字。其他条款处为打印文字,内容为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订时间打印文字为2008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上述过程反映了2008年3月11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要求与被告作为劳动者签订上述劳动合同。被告在该劳动合同上书写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合同内容反映了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最后落款了时间,尽管双方签字、盖章的位子造成认识方面的问题,本院还是采纳原告的意见,而不采纳被告的意见,即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劳动合同。为此,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未再上班的原因。原告认为,系被告自己未上班,亦未告知原告原因。原告未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系原告告知被告不要再上班,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以“离职审批单”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单基本内容填写了离职人员为被告,离职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离职原因为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解除劳动合同,写有不同意离职,保留进一步的交涉权利等。予以说明被告是被迫离职。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未出具过该“离职审批单”,该单系复印件,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仅举证了“离职审批单”复印件,而该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对被告意见难以采纳。为此,对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某2008年3月13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对被告陈某要求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被告陈某要求与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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