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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卢某某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某终字第6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勇,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3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卢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2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25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时代东华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4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勇、张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28日,卢某某与时代东华公司签订《委托创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时代东华公司委托卢某某将秦瘦欧的小说《秋海棠》改编创作成电视剧本(简称剧本),用于摄制电视连续剧及相关影视、音像产品;剧本总集数不少于20集;于20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初稿;2003年1月31日前全部定稿;电视剧本版权归时代东华公司所有;卢某某在该剧中享有编剧署名权;剧本酬金为每集1万元,20集(暂定)共计20万元;签约之日按10%给付定金2万元;卢某某提交分集大纲并经时代东华公司认可后支付20%即4万元;卢某某提交初稿并经时代东华公司认可后支付30%即6万元;完成定稿并最终审查通过后支付30%即6万元;该剧开机拍摄后5日内付清余款2万元等内容。协议签定后,时代东华公司按期支付了2万元定金。2002年9月,卢某某向时代东华公司交付了剧本的分集大纲。时代东华公司如约支付了4万元酬金。2002年12月,卢某某向时代东华公司交付了29集剧本初稿,共计30余万字。2003年4月12日,卢某某致时代东华公司《关于修改<秋海棠>剧本的想法》书面信函,其中载有时代东华公司提出的16条剧本初稿讨论意见,卢某某对剧本的修改提出了个人意见:“我个人对初稿比较满意。因时间关系,粗糙和遗漏在所难免。通过征求采纳大家的意见,我觉得现在可以开始修改第二稿。……”2003年9月23日,时代东华公司与他人签订将秦瘦鸥小说《秋海棠》改编成电视剧本的委托创作协议,并以对剧本不能与卢某某达成一致的修改意见为理由,不再履行与卢某某签订的协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某某与时代东华公司签订的《秋海棠》电视剧剧本的《委托创作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时代东华公司对卢某某交付剧本初稿的履约行为不存争议,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亦没有以剧本质量问题为理由向卢某某明确提出解除协议,却单方将同一剧本的改编创作另行委托他人。由此应当认定,卢某某交付的剧本已经符合协议约定目的的剧本创作质量要求。时代东华公司在接受剧本后单方拒绝继续履行协议,拒绝向卢某某支付约定的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时代东华公司反诉称其针对剧本提出了专家意见,根据专家意见要求卢某某修改剧本,缺乏依据。

时代东华公司收到卢某某交付的29集30余万字剧本的事实已经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认可,时代东华公司以每集字数不足,剧本仅有21集为理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时代东华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接受的29集剧本数量以协议约定的每集剧本酬金1万元的支付标准继续履行协议。

卢某某主张时代东华公司亦应承担因违约给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卢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客观依据,故法院仅对时代东华公司应当承担的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作出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时代东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卢某某支付二十九集《秋海棠》电视剧本初稿酬金二十九万元;(二)驳回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时代东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时代东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时代东华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正是因为委托合同有极强的人身性,因此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约权。而一审判决无视合同法的明文规定,无视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得出我方主张的“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既无协议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的错误结论。2、在剧本委托创作这一特定法律关系中,剧本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委托人的主观标准是唯一的衡量标准。而一审法院无视剧本这一合同标的特殊性,错误作出上诉人对剧本质量的认可应符合客观存在标准的结论。3、正因为一审法院未正视上述两个特殊性,导致其对纠纷的判解出现重大偏差,作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的错误判决结果,判令时代东华公司接受不能令其满意的剧本,并且要为不合格的剧本支付稿酬。4、双方的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剧本酬金分五次支付,其中,完成初稿并经委托人认可、接受后,支付30%,即6万元。按照该约定,即便合同没有解除,即便是委托人认可并接受了初稿,委托人也只需支付6万元初稿酬金。而一审判决却将初稿酬金提高某29万元,令人不可思议。卢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28日,卢某某与时代东华公司签订了《委托创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时代东华公司委托卢某某将秦瘦欧的小说《秋海棠》改编创作成电视剧本(简称剧本),用于摄制电视连续剧及相关影视、音像产品;剧本总集数不少于20集;于20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初稿;2003年1月31日前全部定稿;《秋海棠》原著的改编权事宜由时代东华公司办理;电视剧本版权归时代东华公司所有;时代东华公司有权根据需要对剧本的有关内容、分集结构和剧名等进行更改和调整;卢某某在该剧中享有编剧署名权;剧本酬金为每集1万元,20集(暂定)共计20万元;签约之日按10%给付定金2万元;卢某某提交分集大纲并经时代东华公司认可后支付20%即4万元;卢某某提交初稿并经时代东华公司认可后支付30%即6万元;完成定稿并最终审查通过后支付30%即6万元;该剧开机拍摄后5日内付清余款2万元;如因时代东华公司的原因中断本协议的执行,已支付的酬金不退;如因卢某某的原因中断本协议的执行,卢某某须如数退还已付酬金;如果因剧情需要增加剧集,经时代东华公司书面认可后,按照本协议前面规定的标准增付卢某某酬金。

协议签定后,时代东华公司按期支付了2万元定金。2002年9月,卢某某向时代东华公司交付了剧本的分集大纲,该大纲为30集。时代东华公司如约支付了4万元酬金。2002年12月,卢某某向时代东华公司交付了29集剧本初稿,共计30余万字。

2003年4月12日,卢某某致函时代东华公司,卢某某在该函中谈了关于修改<秋海棠>剧本的想法。该函主要内容如下:“29集《秋海棠》文学剧本于2002年12月31日交稿,公司于2003年3月下旬组织讨论一次,综合意见如下(括弧内为本人想法):1、人物出场不理想,秋海棠和袁绍文的感情要铺垫(由长城戏出场,加一场戏院的戏,秋海棠被男人纠缠,袁绍文解危。铺垫他和袁绍文的感情);2、秋海棠不能毁容(能否脸上只划一刀,象牛虻一样,有沧桑感。);3、秋海棠和罗湘崎换手绢戏不好(可商榷);3、黑帮戏、梨园行的互相竞争,排挤和阴谋加强描写(梨园行的竞争和丑恶,戏子被欺压收保护费的戏放在后十集中的上海集中描写。过去的艺人流动性很大。);6、秋海棠和刘玉华的矛盾冲突不够;三兄弟的分歧和人性上的差别没显示出来(人物重新定位。刘玉华离开北京,应该是失败而走);7、刘玉华和童菲菲的感情发展太快(加强刘玉华与黄有银的戏,他的阴谋被黄有银识破等等);8、铺垫秋海棠和袁绍文的感情(在第一集中体现);9、赵玉昆和王雨贞的戏发展丰满;10、袁绍文可亦正亦邪(风流倜傥,赌博,吃花酒等);11、二姨太的戏要发展,借以丰满秋海棠(因为她的挑拨,秋海棠才会被毁容。这样也能丰满袁宝藩。);12、罗裕华在前几集的戏要加强;他对妹妹的牺牲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渲染兄妹感情(他跑出了医院,想去自杀,但被罗湘绮发现,她没有找到秋海棠,后去医院,从而引发她下决心嫁给袁宝藩);13、袁包藩要写成有雪有肉的人(加强他跟罗湘绮的戏,在冲突中表现);14、秋海棠不能去农村(可商榷。这是秋海棠命运中的一环,由戏子变为农民,是表现地位或状况的落差,不是为写农村而写。况且可以增加城市X村的色彩变化。);15、秋海棠和罗湘崎后面一直不见面,悬念太长(可否让他们在后十集中见一次面,因为黑帮、因为兄弟之情再分开,加强戏剧冲突);16、将梅宝和袁小虎抱错,长大后再相认(与主线相冲突,不可取)。……此剧长度由公司决定。……我个人对初稿比较满意。因时间关系,粗糙和遗漏在所难免。通过征求采纳大家的意见,我觉得现在可以开始修改第二稿。作为文学作品,无论小说诗歌还是剧本,个人的喜好和修养不同,观点也会色彩缤纷;即便是成品,修改和推敲也可以说是无穷无尽的,所谓艺无止境。”

2003年9月23日,时代东华公司与案外人须云签订将秦瘦鸥小说《秋海棠》改编成电视剧本的委托创作协议。

上述事实,有2002年8月28日的《委托创作协议书》、2003年9月23日的《委托创作协议书》、2003年4月12日《关于修改<秋海棠>剧本的想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卢某某按期提交初稿并经时代东华公司认可后,时代东华公司应当支付酬金。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初稿,并针对时代东华公司提出的十六条意见表明了本人的修改想法,并表达了可以开始修改第二稿的意见后,时代东华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也没有通知卢某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创作协议,却单方将同一剧本另行委托他人改编创作。因此,应当认定卢某某已经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代东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剧本酬金,单方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代东华公司关于其对卢某某创作的剧本提出过实质性的意见或异议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时代东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卢某某。时代东华公司在没有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卢某某的情况下,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付应付的剧本酬金拒绝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因卢某某未举证证明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这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金罚则是针对不履行合同而设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本案中,时代东华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在确认卢某某提交的分集大纲后已经支付了4万元,所以不存在合同不履行的情况。故时代东华公司付给卢某某的2万元定金应当抵作酬金。原审判决在确定时代东华公司应付酬金时应当扣除2万元定金。卢某某本人在《关于修改<秋海棠>剧本的想法》中称“我个人对初稿比较满意”,说明事实上卢某某所交付的稿件就是一个初稿。卢某某主张合同约定的定稿时间为2003年1月31日之前,在超过合同约定的定稿期限的情况下,时代东华公司仍然没有答复,应当视为其认可初稿为定稿,但是,合同约定的定稿时间是为卢某某设定的义务条款,不能以此约束时代东华公司;且卢某某本人亦认为所交付的稿件系初稿,在此情况下,推断该稿件为定稿缺乏事实依据,故应认定卢某某向时代东华公司提交的是初稿,时代东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如果因剧情需要增加剧集,经时代东华公司书面认可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增付卢某某酬金”的约定,在没有时代东华公司书面认可且接受的又是初稿的情况下,其接受剧本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同意按照29集支付剧本酬金,故应当以合同关于“剧本酬金为每集1万元,20集(暂定)共计20万元”的约定确定剧本酬金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以29集的剧本数量计算酬金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时代东华公司部分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某某支付所欠的二十九集《秋海棠》电视剧本初稿酬金六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3年4月12日起算,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

三、驳回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卢某某负担5608元(已交纳),由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卢某某负担5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已交纳);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北京时代东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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