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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等与陈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女,67岁,汉族,中央民族大学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72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男,46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丙,女,33岁,汉族住(略)。

上述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49岁,回族,北京雪莲老陈某厅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建长,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犁酿酒总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36岁,新疆伊犁酿酒总厂经理办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上诉人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甲以及叶某甲、胡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张斌,被上诉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长、新疆伊犁酿酒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我国著名画家叶某予于1984年创作了《天山舞》,1989年创作了《乌鲁木齐晚会猎影》和《维吾尔族舞姿》等三幅人物绘画作品。1995年5月8日,叶某予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于1998年10月签订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约定,叶某予的继承人是其女儿叶某甲、孙子叶某乙、孙女叶某丙、儿媳胡某某。

新疆伊犁酿酒总厂(简称伊犁酿酒总厂)于1994年7月25日与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简称澄港公司)订立购买含有叶某予创作的上述三幅画的酒瓶包装盒的合同。1995年1月5日,澄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酒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6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澄港公司,设计人为李宏。设计人李宏、专利权人澄港公司使用该三幅画时并没有征得叶某予及其继承人的同意,也没有向叶某予及其继承人支付相关的报酬。澄港公司与伊犁酿酒总厂分别于1994年7月25日、1995年3月6日、1996年11月27日、1997年10月5日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澄港公司向伊犁酿酒总厂提供涉案酒瓶包装盒共计260万只。澄港公司实际供货168万只。

伊犁酿酒总厂与澄港公司订立合同后,开始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包装其生产的酒品并对外销售,该行为至1999年10月停止。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力特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7日,成立后即开始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包装其生产的酒品并对外销售,至2000年底停止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其使用的酒瓶包装盒来源于澄港公司实际供应给伊犁酿酒总厂的168万只酒瓶包装盒。

2001年5月23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原告向北京雪莲老陈某厅工作人员购买伊犁特曲(50度)白酒两瓶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显示,伊犁特曲(50度)白酒酒瓶包装盒中注明的白酒制造者为伊力特公司。

叶某甲于1999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伊犁酿酒总厂及伊力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被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的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2000)伊中法立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叶某予生前创作的《天山舞》、《乌鲁木齐晚会猎影》、《维吾尔族舞姿》三幅画作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继承。上述继承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澄港公司在自己生产的酒瓶包装盒上使用叶某予创作的三幅人物画作,没有取得许可,没有为叶某予署名,也没有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叶某予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而且,澄港公司通过与伊犁酿酒总厂订立购销合同的方式,大量出售含有叶某予创作的三副画作的酒瓶包装盒,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伊力特公司与伊犁酿酒总厂在1999年10月接到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前,不应当知道澄港公司提供的酒瓶包装盒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因此其对1999年10月以前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没有证据表明伊犁酿酒总厂在1999年10月以后还销售了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的酒品,因此伊犁酿酒总厂不承担侵权责任。伊力特公司直到2000年底才停止销售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的酒品,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对发生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底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与澄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某从合法的渠道购买酒品并进行销售,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仅须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由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伊力特公司、澄港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均无法查明,在综合考虑澄港公司及伊力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在正常情况下许可他人在商业上使用涉案作品所可能获得的报酬的基础上,酌情决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的酒;澄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酒瓶包装盒;伊力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二)澄港公司、伊力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就其侵权行为向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赔礼道歉;(三)澄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伊力特对其中的二十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伊力特公司与伊犁酿酒总厂在1999年10月接到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前,不应当知道澄港公司提供的酒瓶包装盒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澄港公司系酒瓶包装的生产使用者,伊犁酿酒总厂及伊力特公司为酒瓶包装之购买者的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伊犁酿酒总厂至1999年10月停止使用涉案酒瓶包装,澄港公司实际供货168万只,伊力特公司至2000年底停止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等基本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4、一审判决关于伊犁酿酒总厂及伊力特公司的责任认定于法无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伊犁酿酒总厂、伊力特公司、澄港公司及陈某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我国著名画家叶某予于1984年创作了《天山舞》,1989年创作了《乌鲁木齐晚会猎影》和《维吾尔族舞姿》等三幅人物绘画作品。该三副作品由荣宝斋于1992年出版。1995年5月8日,叶某予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其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于1998年10月签订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约定,叶某予的继承人是其女儿叶某甲、孙子叶某乙、孙女叶某丙、儿媳胡某某。遗产继承的份额为:叶某甲继承遗产的50%;胡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继承遗产的50%。

伊犁酿酒总厂请澄港公司设计伊犁特曲酒的外包装盒,并提出要有新疆特色。澄港公司设计的外包装盒上含有叶某予创作的《乌鲁木齐晚会猎影》、《天山舞》和《维吾尔族舞姿》三幅画作,但没有三幅画作原作者的署名。伊犁酿酒总厂对该包装盒的样稿进行了审阅并予以认可后,与澄港公司订立了购买含有叶某予创作的上述三幅画作的酒瓶包装盒的合同。该外包装盒是澄港公司专门为伊犁酿酒总厂50度的伊犁特曲酒设计的。

1995年1月5日,澄港公司就上述酒瓶包装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酒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1996年5月8日,专利号为x.9。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表明专利权人是澄港公司,设计人为李宏。设计人李宏、专利权人澄港公司使用该三幅画作时未征得叶某予及其继承人的同意,也未向叶某予及其继承人支付相关的报酬。

伊犁酿酒总厂与澄港公司订立合同后,开始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包装其生产的酒品并对外销售。1999年10月伊犁酿酒总厂停止使用涉案包装盒。

伊力特公司于1999年5月27日成立后即开始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包装其生产的酒品并对外销售,至2000年底停止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其使用的酒瓶包装盒来源于澄港公司供应给伊犁酿酒总厂的168万只酒瓶包装盒。

2001年5月陈某某的北京雪莲老陈某厅销售了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犁特曲(50度)白酒。

叶某甲于1999年向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伊犁酿酒总厂及伊力特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伊犁地区中级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了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的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伊犁地区中级法院审理。伊犁地区中级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2000)伊中法立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澄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制作的伊犁特曲酒的外包装盒上使用叶某予创作的三幅人物画作,且未署名,侵犯了著作权人叶某予的署名权,叶某予及其继承人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酒瓶包装盒、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伊犁酿酒总厂要求澄港公司为其设计具有新疆特色的外包装盒,并在其伊犁特曲50度酒上使用澄港公司专门为该酒设计的外包装盒,应对该外包装盒上使用的画作是否涉及著作权问题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伊犁酿酒总厂对涉案包装盒上的画作著作权问题未尽任何审查义务即予以使用,造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伊犁酿酒总厂仅为酒瓶包装之购买者、伊犁酿酒总厂在1999年10月接到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前,不应当知道澄港公司提供的酒瓶包装盒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伊犁酿酒总厂虽然在1999年10月停止使用涉案酒瓶包装盒,但其在伊力特公司1999年成立后,仍将侵权酒瓶包装盒提供给该公司使用,该行为同样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伊犁酿酒总厂应当与澄港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伊力特公司在1999年10月接到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以后,应当知道涉案酒瓶包装盒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仍然继续使用至2000年底才停止,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伊力特公司应当就这段期间的侵权行为与伊犁酿酒总厂、澄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陈某某所销售的使用侵权包装盒的酒品是从合法渠道进货。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过错,仅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在正常情况下许可他人在商业上使用涉案作品所可能获得的报酬的基础上,酌情决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伊力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该公司的赔偿数额也是正确的;但伊犁酿酒总厂应与澄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以侵权者生产酒的利润来确定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的酒;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酒瓶包装盒;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权酒瓶包装盒;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第二项: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就其侵权行为向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赔礼道歉;第三项: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伊力特对其中的二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项:驳回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新疆伊犁酿酒总厂、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就其侵权行为向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新疆伊犁酿酒总厂、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四、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新疆伊犁酿酒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二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负担x元(已交纳),由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负担2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新疆伊犁酿酒总厂负担2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胡某某负担7010元(已交纳),由江阴澄港彩印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新疆伊犁酿酒总厂负担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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