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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侵犯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4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主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56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简称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毓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简称西南信息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光盘版期刊制作经营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前,网络版期刊的制作经营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除了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外还应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

一、关于《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等六种期刊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

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的《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等三种期刊情况符合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是该期刊的主办单位,应是其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也应是其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并对其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所称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主张由其独立作为著作权人的事实成立,法院予以确认。相反,《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的出版者是科学出版社,该社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享有民事权利,况且《系统科学与数学》2000年1月刊内注有“版权所有者:©2000科学出版社”,现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主张该三种期刊编辑作品著作权,尤其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权属尚不清晰,需待另行解决。综上,本案将就已清楚的部分先行判决。

二、关于光盘版期刊的诉讼时效问题。

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1999年及2000年版光盘期刊侵权之诉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曾于2000年,由其所属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期刊编辑部提起诉讼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其在该诉讼中主张了的期刊应视为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主张了权利,并不构成懈怠行使诉权的过错,故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存在的效力,不能因此认为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没有行使诉权。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的诉讼时效自法院的生效裁定日:2002年12月17日起重新计算,并以此作为确认其主张光盘版期刊的诉讼时效标准。由于在2000年的诉讼中,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仅主张《计算数学》,而未主张《数学学报》、《数学译林》,故确认对《计算数学》一刊仍应予以保护,而《数学学报》、《数学译林》两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予以保护。因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对光盘版期刊仅起诉过维普公司,未起诉西南信息中心,现起诉西南信息中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西南信息中心的时效抗辩成立,因此,对《计算数学》一刊的侵权责任应由维普公司独自承担。

三、关于维普公司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有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维普公司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其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明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著作权事宜的相应证据,因此,维普公司即使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仍不能视为其已取得了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的许可。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明知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对其《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等期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许可使用其《数学学报》、《数学译林》两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期刊数据库》,简称《数据库》)网络版,用《计算数学》一刊制作经营《数据库》光盘版,已构成故意侵权,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应对其网络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维普公司应对其光盘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由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请求以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等期刊字数使用量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网络版中使用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数学学报》、《数学译林》两刊x.69千字,共计1000册。维普公司在光盘版中使用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计算数学》一刊799.2千字,共计5册。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的情节确定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损失赔偿额,其中网络版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护期为十年,从1992年计,过期部分不予支持。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212.2元,应由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承担。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放弃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法院准予。对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立即停止对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等学术期刊的使用;2、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就《数学学报》、《数学译林》等网络版期刊共同侵权,连带赔偿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x元;3、维普公司就《计算数学》光盘版期刊侵权,赔偿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经济损失人民币8042元;4、驳回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维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⑴原审判决以《出版管理条例》中对于出版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期刊出版许可证》中所标注的与著作权归属全无关系的“主办单位”来推定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⑵根据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即著作权人。而体现期刊杂志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人的表现形式应是在该期刊杂志社版权页上署名的编辑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期刊上标注的身份仅是主办单位,原审判决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该期刊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是完全错误的。⑶原审判决认定因为被上诉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涉案期刊的编辑者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就是著作权人了。这种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至少在2000年10月就已经知悉上诉人在使用涉案期刊制作《数据库》网络版,但上诉人直至2003年3月31日才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主张2001年3月31日之后的权利,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金额计算的依据标准是错误的。《数据库》制品属于电子出版物和网上使用作品的情况,不应适用该规定。另外,原审判决不顾及《数据库》制品内存容量大的特点,不顾及《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应低于纸介质出版物的行业惯例,在每千字3-10元稿酬标准中选择每千字10元的高限标准确定赔偿额,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及西南信息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简称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是《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等六种学术期刊的主办人,并取得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六种期刊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其中《数学学报》、《数学译林》的主办单位均为中国科学院数学所,《计算数学》、《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的主办单位均为中国科学院计算数学与科学工程计算研究所,《系统科学与数学》的主办单位为中国科学院系统科学研究所,《应用数学学报》的主办单位为中国科学院应用数学研究所。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提交的中国科学院科发人教字(1999)X号文件表明,前述期刊各主办单位经中国科学院通知决定合并组建为“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对该证据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不持异议。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提交的科学出版社主体资格证据表明,科学出版社为事业法人,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期刊署名情况如下:《数学学报》署名“主办单位:中国科学院数学研究所,编辑出版:中国数学会《数学学报》编委会”,《数学译林》署名“编辑:《数学译林》编辑委员会”,《计算数学》署名“编辑:《计算数学》编辑委员会,出版:《计算数学》编辑部”,《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署名“主办单位:中国科学院计算数学与科学工程计算研究所,编辑:《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编辑委员会,出版:科学出版社”,《应用数学学报》署名“编辑:中国数学会《应用数学学报》编委会,出版:科学出版社”,《系统科学与数学》署名“编辑:《系统科学与数学》编辑委员会,出版:科学出版社”,2000年1月《系统科学与数学》期刊版权页内注有“版权所有者:©2000科学出版社”。

一审期间,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针对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提交的1999年出版的《数据库》光盘证据,提交了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以《数学学报》、《计算数学》、《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等编辑部名义与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信函,用以证明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于2000年即已知晓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并提出在本案起诉前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从未起诉过西南信息中心,现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主张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光盘版期刊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表示:我院主张的是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未经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许可擅自利用其期刊制作“期刊数据库”并从事经营的行为,不论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采用光盘形式还是网络形式都是侵权。但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同时承认其所公证的网络版期刊证据中不包含光盘版中所涉及期刊部分,现其指控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仍在使用光盘版中所涉及的期刊没有证据。然而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坚持认为其可以主张光盘版期刊,理由是,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曾于2000年以上述期刊编辑部的名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维普公司制作销售《数据库》光盘侵犯其合法权益,但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诉讼时效被中断,在重新起算后,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核实,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的《计算数学》编辑部曾经仅以维普公司为被告起诉《数据库》光盘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终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对《数学学报》、《数学译林》、《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等刊当时并未主张权利。

1999年及2000年,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利用《计算数学》等期刊制作经营《数据库》光盘版,2002年以来,又利用《数学学报》、《数学译林》、《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5种期刊制作经营《数据库》网络版,并对外提供该方面宣传页与订单,其中在宣传页上标明“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在订单上注有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名称。2002年12月26日及2003年10月22日,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两次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数据库》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证明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六种期刊的使用情况,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有一部分仅限于对期刊目录的使用,不涉及文章内容。200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就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诉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网络版及光盘版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勘验,勘验中双方鉴于用量核对工作复杂,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向法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表(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数,以此确定为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期刊文章的用量,为此双方确立了《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并予签字认可,即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网络版中使用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数学学报》和《数学译林》两刊x.7千字,其中《数学学报》61册(1992年-1998年,2000年-2003年)。《数学译林》39册(1992年-1998年,2000年-2002年)。在光盘版中使用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计算数学》一刊799.2千字,5册(1999年-2000年)。

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为证明其使用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了酬金,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表示:我院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无关。

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为证明为阻止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标有1000元公证费的发票及北京智能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标有212.2元复印费的发票,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此没有异议。同时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放弃了对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提交的六种期刊影印件及《期刊出版许可证》、中国科学院科发人教字(1999)X号文件、《数据库》宣传页和订单、《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3)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1000元公证费发票、北京智能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212.2元复印费发票、(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提交的1999年版的《数据库》盘片影印件、科学出版社事业单位登记查询证明、《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有三类: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作为著作权的主体必须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涉案期刊编辑部不具备独立人格和财产,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另外,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由此可知,期刊作品的民事责任或者由期刊杂志社承担,或者由其主办单位承担。因此,期刊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只能是期刊杂志社或者是期刊主办单位。本案所涉期刊均未成立期刊社,因此,其主办单位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对涉案期刊享有著作权。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

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提交的上诉人网络版侵权的证据为2003年所作的公证,证明上诉人在2003年仍在使用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的期刊作品,侵犯了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汇编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在本案中并未主张2001年3月31日之前的权利,因此,《数据库》网络版侵权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况且原审判决在每千字3-10元的稿酬标准中并未选择每千字10元的高限标准确定赔偿额,而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选择了低限标准乘以适当的倍数后酌情确定的。本案是侵权诉讼,上诉人要求按照正常许可使用的报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毫无道理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负担9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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