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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慕某醉酒后驾驶陕KE××××号三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晚22时15份许,行至307国道891KM+150M处(绥德县旧车站观云阁大桥西头)时,因其醉酒驾驶,先后与相向正常行驶的郭某驾驶的陕KT××××号出租车和封某驾驶的陕KT××××号出租车挂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验,慕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55mg/100ml。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慕某已对受损车辆予以经济赔偿。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慕某在三个月拘役幅度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慕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封某证言,书证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行政措施凭证、当事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两辆出租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慕某能自愿认罪,对受损车辆予以赔偿,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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