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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7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数码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凤,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繁勇,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教场口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利玛软件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玛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凤、孟繁勇,被上诉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简称自动化所)的委托代理人林峰、李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利玛软件公司享有x、x软件的著作权。利玛软件公司主张自动化所实施的RS10软件是x、x软件的衍生产品,享有RS10软件的著作权,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利玛软件公司仅仅通过对RS10软件的演示,比较运行参数、界面、功能,就认定RS10软件是x、x软件的衍生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鉴于RS10软件与x、x软件的源程序不具有可比性,利玛软件公司放弃了对二者源程序的比较,故利玛软件公司无法证明RS10软件是x、x软件的衍生产品,也无法证明二者实质上相同或近似。利玛软件公司仅从时间上推测自动化所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开发新一代软件,进而推断自动化所开发、销售RS10软件侵犯其享有的x、x软件著作权,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自动化所将厦门金龙客车、许昌烟草机械公司等客户应用x软件的事实作为其“主要业绩及成功案件”对外宣传,但不能直接证明自动化所许可这些客户使用了x软件,也不能证明RS10软件是x、x软件的衍生产品。故利玛软件公司关于自动化所擅自许可其客户实施x软件的主张不能成立,自动化所许可客户实施RS10软件也未侵害利玛软件公司的著作权。863课题项目中标研究单位的审查、核准由国家科技部决定,《中小企业资源管理软件系统》、《适合中国国情的可重构ERP系统》两个课题的原合作单位为利玛软件公司,后变更为自动化所,利玛软件公司主张自动化所夺走其科研项目及科研经费,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X号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玛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利玛软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利玛软件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享有x、x软件的著作权,(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清楚表明自动化所在厦门金龙客车、许昌烟草机械公司等5家客户实施了x软件,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但又不支持我公司的相应主张。此外,自动化所还许可其他7家客户实施了x软件,一审法院也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自动化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利玛软件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该公司分别于1995年10月3日、1999年7月15日、2002年4月8日就x、x、x软件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被认定为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2002年7月利玛软件公司增资扩股,光明电子商务公司投资3000万元成为第一大股东,原股东自动化所以x、x、x软件等无形资产折价2800万元作为投资,成为第二大股东。2002年4月,受聘于利玛软件公司的原自动化所职工70余人相继辞职。2002年5月12日自动化所发表声明,称上述人员辞职后,仍愿从事计算机辅助生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研发工作,自动化所同意为上述人员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合同的前提下,以自动化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2002年6月11日,由上述人员组成的自动化所下属单位软件工程中心成立,并以自动化所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02年7月25日,自动化所在“中国国际制造业信息化博览会”上首次推出了RS10软件。此后,自动化所就RS10软件的安装、实施及企业生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咨询、服务等与多家单位签订了合同。2003年4月,利玛软件公司以RS10是x、x软件的衍生产品,自动化所许可其客户使用x软件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自动化所侵害其x、x软件的著作权。2004年2月3日,应利玛软件公司请求,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亿万网”下的“南通300工程网”页面进行了保全公证。相关的页面显示了“自动化所主要业绩及成功案例”,其中载明:自动化所的客户厦门金龙客车、合肥江淮汽车、南京飞燕活塞环、常熟电缆厂、许昌烟草机械公司使用x的全部或部分模块。自动化所对公证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自动化所从未许可也从未授权他人许可网站发布上述内容,并且从未许可上述五家单位实施、使用x软件。本案一审审理中,利玛软件公司还提交了原自动化所职工、现利玛软件公司职工郭惠玲出具的“2002.4-12自动化所签单情况”,用以证明自动化所许可七家单位使用了x软件,自动化所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2)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依据(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郭惠理出具的“2002.4-12自动化所签单情况”能否证明自动化所许可了厦门金龙客车、常德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等单位实施了x软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指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利玛软件公司主张自动化所侵害了其x软件的著作权,则其应就如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①厦门金龙客车、常德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实施了x软件;②自动化所许可上述12家单位实施了x软件,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自动化所对公证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曾授权他人在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并且提供证据证明了许昌烟草机械有限公司是其客户单位,但只许可该单位实施了RS10软件,与其他四家单位并未发生业务联系,更未许可其实施x软件,故利玛软件公司应对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利玛软件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就侵权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利玛软件公司关于自动化所许可厦门金龙客车等五家单位实施x软件、侵害其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郭惠玲出具的“2002.4-12自动化所签单情况”系利玛软件公司提供的打印件,该证据既无自动化所人员的签字,亦无自动化所的印章,自动化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惠玲出具的“2002.4-12自动化所签单情况”不具备合法有效证据的必备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利玛软件公司关于自动化所许可常德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实施x软件、侵害其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利玛软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审计费x元,由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四年八月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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