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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海龙腾汽车修理厂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华贸中心X号楼X层01A、02、03、X号。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北京市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住(略)。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利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兵、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鲍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就京x号车辆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限额为x元。2010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原告爱人鲍某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丰台区X乡X路南头北口200米处行使中撞损路中绿化带及广告牌,导致车辆前挡风玻璃、机盖、大灯等受损。后原告赔付北京南宫恒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3000元,赔付北京恒天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灯箱损失x元,支付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19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款项,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宝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双方保险合同投保单中约定的是非运营个人使用的用途,实际发生事故的时候驾驶人员在调查笔录中认可事故车辆一直从事非法的运营活动,因此,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鲍某某为京x号车辆向利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所属性质为个人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6月29日,鲍某某的丈夫鲍某勇驾驶京x号车辆行驶于北京市丰台区X乡X路X路口北200米处时,车辆因失控而撞向道路中央绿化带并撞倒广告牌,导致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机盖、大灯等受损。为此,鲍某某分别支付苗木赔偿款3000元、广告灯箱费用x元、拖车费196元。7月8日,利宝北京分公司以车辆非法营运为由向鲍某某发出拒赔通知。

庭审中,利宝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以此证明保险车辆已变更用途为营运。根据询问笔录记载,鲍某勇称是在驾驶保险车辆给八一电影厂送货返回途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且保险车辆一般都是送货用,一个月收入四、五千块钱;根据照片显示,保险车辆经过改装、原有后座已经拆除,鲍某某认可保险车辆座位拆除的事实,但辩称未变更车辆用途、拆装座位与本案事实无关,且交警亦未对拆除座位的行为进行处罚。

另查,鲍某某提交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仅列明维修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金额等均未列明,无法证明修理费产生的具体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鲍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发票、大理石不锈钢灯箱明细、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救援收费清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拒赔通知书、理赔处理查询单,被告利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报案记录、投保单、询问笔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鲍某某与利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一般都是送货用,鲍某勇亦是驾驶经过改装后的保险车辆在送货返回的途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述行为已变更了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的约定,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且鲍某某并未通知利宝北京分公司变更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因此,利宝北京分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鲍某某要求利宝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五元,由鲍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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